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37號
PTDM,112,交訴,3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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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富金於民國111年9月1日17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74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同向二 車道及劃設路面邊線之外側車道,於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將車停放在該路374之1號前,適有廖勝仲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孟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亦行經該處,鍾孟宸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廖勝仲在前行駛,為躲避柯富金停放在該 處之車輛,因而減速慢行,鍾孟宸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 廖勝仲之車輛,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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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