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79號
PTDM,112,交簡,87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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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之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4月11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 平路與西外環道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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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