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71號
PTDM,112,交簡,87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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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依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依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在後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更正為「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 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 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 歸因及程度,係被告過失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繼審之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除依法應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已賠付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完



畢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屏東 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損害,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庭於民國111年8月17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在後行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上前方 鄧允陣駕駛並附載鄧鄭錦雀之醫療用電動車,鄧允陣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等傷害、鄧鄭錦雀受有腰、背部 鈍傷及急性中樞輕度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 鄧允陣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9月20日4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摘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摘要 證明被害人鄧允陣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4日高監鑑字第1110226609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陳依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2.行人鄧允陣駕駛醫療用電 動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在前作直行時,無肇 事因素。 二、核被告陳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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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