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55號
PTDM,112,交簡,75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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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易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易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易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翌日( 即9日)0時1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孫易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易佐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15時許起,在屏東縣九如鄉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 縣○○市○○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0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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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