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13號
PTDM,112,交簡,71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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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0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富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12行關於「右膝項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膝頸部」; 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 ,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 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 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 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9號
  被   告 柯富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金於民國111年9月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374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路面邊 線之外側車道,於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車停 放在該路374之1號前,適有廖勝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鍾孟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行經該處 ,鍾孟宸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廖勝仲在前行駛,為躲避柯富金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因而減 速慢行,鍾孟宸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廖勝仲之車輛,因 而受有右手肘右膝項部挫傷,詎柯富金明知已經發生車輛碰 撞,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 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鍾孟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富金之陳述 辯稱:我當時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然後拿東西到店家,拿完我就走了,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2 告訴人鍾孟宸之指訴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監視畫面照片6張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站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講手機,車禍發生後,被告嚇一跳往後退,隨即駕車離去。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1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一、鍾孟宸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路面邊線之外側車道,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柯富金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路面邊線之外側車道,於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停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柯富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揭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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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