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慈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偉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 三民路上某檳榔攤飲酒後,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騎車不穩、見 到警員時神情慌張而為警攔查,並為警方察覺其有飲酒之情 形,而於同日19時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慈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