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63號
PTDM,112,交簡,66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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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HACHAI SAIFA中文姓名林里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CHACHAI SAIF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WICHACHAI SAIFA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被   告 WICHACHAI SAIF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CHACHAI SAIFA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1至2時許,在屏 東縣某溪邊,飲用5瓶啤酒後,至同日晚上9時許,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600巷路段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方 攔查,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CHACHAI SAIFA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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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