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14號
PTDM,112,交簡,61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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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國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號
  被   告 許國安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 ,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國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華 證述相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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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