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志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 時1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龍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 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凌 晨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時, 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明顯泛紅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恆春 分局墾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