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啟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黃啟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 第1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 4日起,迄108年10月23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4 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7時許酒 氣尚未退去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福安路與鳳昇路 口處,不慎與張志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黃啟昇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志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