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中文名:阮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TR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I(中文名:阮文智)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 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1月7日20時許,在屏 東縣○○市○○街00號怡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宿舍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 在屏東縣長治鄉煙墩巷口前,因與林藙澄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NGUY EN VAN TRI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TRI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藙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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