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00號
PTDM,112,交簡,40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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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麗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3次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山於民國112年3月6日23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2年3月7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載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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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