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61號
PTDM,112,交簡,36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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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見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道車(閃 紅)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閃 黃)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黃明豐受有傷 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 支道車(閃黃)指示,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黃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明於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復興南路1段141巷由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向之路口前地面劃有「停」字)欲 右轉沿復興南路1段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明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明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及第 二肋骨骨折、右側腓骨下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肱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黃明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 豐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之照 片、本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規 定,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 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 失,而告訴人亦違反上開規定,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 人之過失,解免被告之刑責。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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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