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19號
PTDM,112,交簡,319,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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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鳳玲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7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一 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敏君步行至該處, 因而擦撞行人李敏君使其受有右惻內踝骨骨折之傷害。陳鳳 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敏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四、本案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 上開規範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 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 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



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 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告訴人李敏君於當日即知悉被告陳鳳玲為犯罪 行為人,自應由該時點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1年7 月16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1年7月17日)為起算日, 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2年1月17日)之前1日 ,即112年1月16日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是告訴人於11 1年1月9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蓋有收文 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310號第1頁 ),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規定,僅係條項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可言,自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適用,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 處,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頁),則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其駕 駛自小客貨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自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其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㉟存卷可



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 較大,有告訴人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 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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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