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義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 經無號誌及慢字標誌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為肇事次因,使告訴人江合芬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故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 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義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南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福興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林士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江合芬,沿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 撞,江合芬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2x2公分、右上臂挫傷、左 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陳義南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合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案外人林士豪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合芬、證人即案外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外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附載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4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案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1023583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理,行經無號誌及慢字標誌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顏面擦挫傷2x2公分、右上臂挫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