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4號
PTDM,112,交易,6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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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明於民國111年5月31日4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 豐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燈光號誌之海豐街( 銜接中正路)與瑞光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瑞光路3段 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交通號誌並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 即逕由海豐街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何宣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銜接海豐街)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遵守時速40公 里之行車速限,貿然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該交岔路 口,見被告駕駛車輛已在路口內進行左轉,避煞不及,自行 摔倒,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全身 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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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