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靖宏業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6號
被 告 黃靖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台東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宏於民國111年1月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4 4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和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即貿然直行欲超越前方車輛,適有許鴻儒騎乘自行車,沿同 方向行駛於黃靖宏車輛前方,因路旁有欄杆而左偏至車道上 ,遭黃靖宏從旁擦撞,致許鴻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七肋 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髖部挫傷、右胸腹部擦傷及右手擦 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鴻儒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許鴻儒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鴻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林志明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騎乘自行車由台9線往金崙方向時,告訴人遭被告擦撞之事實。 4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車禍損害賠償明細表及醫療照片14張。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6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 ⑵車輛車籍與個人駕籍資料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