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30號
PTDM,112,交易,23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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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萬丹分隊消 防員,其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維新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四維東路之無號誌及劃設停字 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四維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王永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東路 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前頭頂部挫傷、左肩挫傷併左上肢抬舉不能 左小指伸受限及左膝劇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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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