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5號
PTDM,112,交易,16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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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彰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彰藝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永 興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麟洛自行車道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黃光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麟洛自行車道駛至上 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7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7、55頁),揆之前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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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