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1號
PTDM,111,金訴,39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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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52號、111年度偵字第5033號、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
、111年度偵字第7443號、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瓊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其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7時5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下載「Pionex派網」 APP 後,以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派可 有限公司註冊「Pione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Pionex帳 戶),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Pionex帳戶資料及認證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uRu」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下稱「RuRu」),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Pion ex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告訴人徐雅雯葉俊雄林峻宏楊蕙渟,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上開Pionex帳戶後(共計新臺幣【下同 】17萬8000元),旋即遭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而遮掩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之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其需款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11時1 分許,以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將該幣 託帳戶資料傳送予「RuRu」,容任「RuRu」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1日, 自稱「全民紓困基金申貸」、「張專員」,向告訴人盧靜賢 佯稱其已通過貸款審核,須付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付款解凍 帳戶,公司方能撥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幣託帳 戶後(共計5萬元),旋即遭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以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而遮掩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上述自稱「RuRu」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被告先於同年12月15日8時7分許,以其個人資料及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Z0000000000」帳號(下稱8591會員 帳號),旋即將該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RuRu」,作為匯 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而「RuRu」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自該8591會員帳號將贓款提領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 復由被告依「RuRu」指示,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再至超 商依代碼繳費。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RuRu」及 其所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年12月8日11時34分許,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葉 婕如,進而偽以「紓困貸款中心」客服名義,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葉婕如佯稱其須繳付財力證明及其帳號填輸錯誤 ,須付款更正云云,致告訴人葉婕如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8591會員帳號後(共計9萬9875元), 該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於同年12月15日21時27分許提領15萬1, 11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復依「RuRu」指示, 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於同年12 月16日,依「RuRu」給予之代碼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其自行至線上遊戲大老爺娛樂城 申請之代碼,至統一超商繳費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而遮掩犯罪所得去向。




 ㈣嗣經上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瓊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玉山銀行帳 戶註冊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並分別將Pi 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資料、密碼、認證碼提 供予「RuRu」,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RuRu」指 示,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於同 年12月16日,依「RuRu」給予之代碼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自行至大老爺娛樂城申請之代碼 ,至統一超商繳費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是鋼琴老師,因為疫情發生後沒有工作,又在 網路上被詐騙2、300萬元,急著找工作,伊要找工作看到別 人有po文,是虛擬貨幣買賣,伊想說比較不會影響到工作的 時間,又可以增加收入,買賣虛擬貨幣過程中如果有賺的話 就讓伊抽成,伊就依照「RuRu」指示註冊Pionex帳戶、幣託 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密碼、認證碼予 「RuRu」,後來「RuRu」說有錢匯到伊的玉山銀行帳戶,要 伊退還給她,伊就領出來,以超商繳費的方式給「RuRu」,



伊不知道告訴人被騙,伊知道不可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但是伊不知道虛擬貨幣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會被當詐騙用的 工具等語(本院卷第49至53、110至120頁)。是本案主要爭 點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後依「RuRu」指示開 設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並分別將Pionex 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資料、密碼、認證碼提供予 「RuRu」,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RuRu」指示, 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於同年12 月16日,依「RuRu」給予之代碼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自行至大老爺娛樂城申請之代碼,至 統一超商繳費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 3623卷第3至12頁;警8219卷第1至4頁反面;偵4852卷27至3 5、51至54頁;警6315卷第2至5頁;偵8725卷第25至28頁; 本院366卷第45至57、97至125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及手寫匯款資料(警8219卷第8至10頁)、派可 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111年度可字第111012001號函暨所附 用戶蔡瓊慧註冊及交易資料、被告所有Pionex帳戶之註冊資 料及代碼繳費明細(警8219卷第18至19頁)、派克有限公司 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紀錄(警8219卷第20至22 頁)、派可有限公司回覆蘆警分刑字第11000347213號函暨 所附代碼列表、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318卷第17至 19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警6318卷第22頁反面;警33 58卷第31、68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 3623卷第39頁、偵4852卷第55至63頁)、「BitoEX幣託-虛 體通貨錢包」、「MaiCoin-買比特幣」、「Pionx派網」網 頁截圖(警3623卷第41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蔡瓊慧資料報警檔案(警3623卷第45至5 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 第111007756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警3623卷 第61至65頁)、被告名下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加值明細、 購買泰達幣明細(警2358卷第15至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672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號相關資料(本院366卷第63至72頁)在卷可查,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告訴人徐雅雯等 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婕如遭「RuRu」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所示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所示詐騙事由施行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1至5號所示告訴人徐雅雯等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 婕如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之Pion ex帳戶、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徐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582卷第2至3頁)、證人即告訴 人葉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219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峻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318卷第6至8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楊蕙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443卷第33至36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婕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623卷第13至16 頁)、證人即告訴人盧靜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358卷第5 至6頁)在卷,且有告訴人徐雅雯提出之全家便利店繳費明 細及與詐騙集團「樂天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 函」截圖(警5582卷第12至17頁)、告訴人徐雅雯之報案資 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5582卷第8至9、18至19頁)、告訴人葉俊雄 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8219卷 第11至16頁反面)、告訴人葉俊雄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219卷第60至60頁反面)、 告訴人林峻宏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6318卷第7至13頁)、告訴人林峻宏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6318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葉婕如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其與詐騙集團「紓困貸款中心」 客服間LINE對話截圖(警3623卷第29至37頁)、告訴人葉婕 如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623卷第77至80 、83至101頁)、告訴人楊蕙渟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 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樂天客服」間LINE對話截圖(偵7443卷 第39至71頁)、告訴人楊蕙渟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43卷第81 、93至96頁)、告訴人盧靜賢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專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内容、「全 民紓困基金申貸」網站操作畫面(警3358卷第9至11、43至4 7頁)、告訴人盧靜賢之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 書)(警3358卷第33至3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RuR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所註冊 之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以及玉山銀行帳戶 將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於案發時從事鋼琴老師,疫情 前月入不到3萬元,疫情期間沒有工作,疫情之後找過早餐 店的工作,早餐店的工作一個月1萬7000多元,伊沒有加入 音樂教室,是自己當家教而已,伊的工作除了接觸學生、家 長不會接觸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10、121頁),可知被告 學歷並非甚高,難以期待其智識程度勝於常人,又被告之職 場環境只會接觸到學生、家長,工作單純,社會歷練難以與 同年齡之中年人相比,故以被告有限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可否理解日新月異之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洗錢 之運作模式,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復於審理時自述因為在網路上被詐騙2、300萬元,且 有跟保險公司借錢,借貸利率年利率6.5%,每個月利息要還 款1萬元,本金還有200多萬元沒還完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52卷第65頁)、被告之報案資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852卷第67頁),可證被告先前確實於110年9月1日、1 11年4月15日分別經不詳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遭詐騙189 萬3800元、60萬元,堪信其於案發前亦因遭人詐騙而承受龐 大之經濟壓力,已陷於經濟窘迫而難以求助之處境,難以期 待其於案發時可保持常人之冷靜思考「RuRu」所述之工作條 件及工作方式是否合理。
 ⒊再者,本案被告所註冊之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 帳號均屬線上申辦即可取得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虛擬寶物帳戶 ,與傳統之金融帳戶需經過銀行行員需伊據銀行審慎評估客 戶準則,面對面實際審查開戶人之開戶目的、工作狀況、信 用狀況、資金來源之開戶方式實有不同,一般人縱然未說明 上開情形亦可上網自行申辦,且被告辦理上開帳戶時,未有 憑其過往經驗可判斷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可能涉及洗錢之銀行 行員在場,是被告於註冊之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 員帳號時可否警覺上開帳戶可做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及遮掩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實非無疑。
 ⒋又被告註冊之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之交易



標的分別為虛擬貨幣及虛擬寶物,亦非如同一般金融帳戶般 可直接進行金錢轉帳匯款,則被告依其有限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否預見上開帳戶亦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信用,且可遭不法之徒作為假買賣、真洗 錢之方式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仍屬有疑,遑論令 其思索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虛擬寶物帳戶將使受詐欺之被害 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支付被害金額並遭詐騙集團領取。被告 固然於審理時自承知道上開帳戶會有金錢流入(本院卷第11 4頁),然購買虛擬貨幣及虛擬寶物本來即須要先有金錢匯 入始可購買,且承上所述,購買之標的亦非隨時可供消費之 真實金錢貨幣,本院認為無法憑此即逕行推論被告可知悉上 開帳戶將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⒌另外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RuRu」, 僅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用以註冊Pionex帳戶及幣託帳戶,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未在「RuRu」實力支配中,與一般之幫 助詐欺案件要求幫助詐欺行為人必須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或密碼使施行詐術之人可實際控制帳戶匯出及匯 入金流即有不同,且被告僅係將玉山銀行帳戶用以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自難認其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RuRu」使 用之意思。而「RuR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然有將告訴 人葉婕如受騙之贓款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而出之行為,然而自被告歷次供述中均未發現被告有自承提 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供「RuR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 款之行為,無法排除係被告提供Pionex帳戶、幣託帳戶予「 RuRu」時,遭「RuRu」發現用以註冊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因而匯入告訴人葉婕如受騙之贓款,再對被告佯稱係「RuRu 」所有之款項使被告提領而出,則本案既然無法確定被告有 主動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RuRu」使用之行為及意思,自難 責令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帳戶遭「RuR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有預見能力。 ⒍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對於「RuR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其所註冊之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以 及玉山銀行帳戶將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 能力。
 ㈢被告未預見「RuR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註冊之P 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以及玉山銀行帳戶將 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⒈本案雖未能發現被告有查證「RuRu」是否為合法公司之職員  或查證「RuRu」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內容、公司名稱、 工作職稱等情事,惟承上所述,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其所註冊



之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以及玉山銀行帳戶 將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自難期待 其可為上開查證行為。
 ⒉至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收受500元之報酬,然其自認自己是在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則其收下500元之報酬尚非逸脫該 工作範圍之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預見其8591會員帳號以 及玉山銀行帳戶會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⒊另被告固然自承有刪除與「RuRu」之間的對話紀錄之行為, 又對於其究竟是租借「RuRu」8591會員帳號還是應工作需求 而提供一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本院卷第11 6、117頁),惟上開情形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案發後之行為及 供述有疑,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已預見「RuRu」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註冊之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 帳號以及玉山銀行帳戶將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依 據。
 ⒋此外,本案既無被告與「RuRu」之間的對話紀錄、合約書、 公司資料文件可供判斷被告已預見提供Pionex帳戶、幣託帳 戶及8591會員帳號以及玉山銀行帳戶將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 洗錢工具,即不得逕行推論被告已預見自己之上開帳戶將供 RuRu」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⒌綜上,本院認為本案於被告其所註冊之Pionex帳戶、幣託帳 戶及8591會員帳號予「RuR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至本案犯行完成前,被告對於其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 91會員帳號以及玉山銀行帳戶將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 具一事不僅無預見能力,亦無證據可證明其已預見,自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㈣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 會員帳號及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至全家便利商店及統 一超商繳費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在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 人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關規範適用及競合情 形如下:⑴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 法交付帳戶罪。⑵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①交付 、提供之帳戶若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無預備犯之 處罰規定,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②交付提供之 帳戶若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犯,倘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



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罪即 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 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 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 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 本案被告之行為固然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刑責相繩,惟其行為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仍可能合於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刑法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本院雖 不得對被告之行為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然刑法所禁止之行 為僅係人於社會上之行為下限,本案被告為應徵工作,輕易 將其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予「RuRu」,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在道德上已屬可議,自應切 身檢討,日後不得再有非法交付帳戶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其Pionex帳戶、幣託帳戶及8591會員 帳號提供予「RuRu」,惟被告上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 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徐雅雯(已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6日10時許佯稱「樂天銀行」客服 騙稱其通過貸款審核,須取得律師公證函,貸款方為合法云云。 110年11月26日21時2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安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所產生之「Pione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2 葉俊雄 (已提出告訴) 110年11月9日某時許佯稱係「張專員」 騙稱其已通過貸款審核,繳交各項費用,公司即可放款云云 110年11月25日18時31分許至統一超商口庄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1萬8000元、2萬元、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所產生之「Pione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3 林俊宏 (已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佯稱係「張專員」 騙稱其已通過貸款審核,繳交各項費用,即可辦理貸款云云 110年11月26日20時47分許、21時18分許、21時20分許至統一超商五福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所產生之「Pione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4 楊蕙渟 (已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2日12時53分許佯稱「樂天銀行」客服 騙稱其提供之銀行卡號錯誤,須匯款解凍,貸款方能成功撥款云云 110年11月25日19時01分許碼繳費方式付款至全家便利商店土庫建國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2萬元、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所產生之「Pione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5 盧靜賢(已提出告訴) 110年11月11日,佯稱「全民紓困基金申貸李專員」 騙稱其通過貸款審核,須付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付款解凍帳戶,公司方能撥付貸款云云 110年11月12日21時22分許、110年11月12日21時2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寧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2萬元、2萬元、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所產生之「BitoE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出金額 1 葉婕如(已提出告訴) 110年12月08日11時34分許佯稱「紓困貸款中心」客服 騙稱其通其須繳付財力證明及其帳號填輸錯誤,須付款更正云云 110年12月15日19時04分許、110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110年12月15日20時43分許 1萬975元、1萬975元、1萬975元、1萬975元、1萬975元(至統一超商鐵興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10時15分許(三次) 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至統一超商東隆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8219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0558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5582卷 信警偵字第11100163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6318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0362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3623卷 南警偵字第11100233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33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 偵48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 偵5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偵6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 偵74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 偵87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85號卷 偵100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卷 本院3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卷 本院39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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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