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正
潘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昌正因潘玉祥催討欠款遂與潘玉祥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共同友人邱永忠住 處(下稱邱永忠住處)還款,詎林昌正還款後與潘玉祥一言 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潘玉祥之頭部,潘玉祥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昌正之身體,繼之林昌正隨手拿 取身旁牙籤罐敲擊潘玉祥之頭部,二人旋扭打在地,林昌正 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潘玉 祥則因此受有臉部6公分撕裂傷、頭皮3處撕裂傷、胸部鈍挫 傷、腦震盪、右前額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昌正、潘玉祥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林昌正、潘玉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昌正、潘玉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昌正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見本院 卷第51、52頁);被告潘玉祥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 告林昌正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前一天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昌正,告訴人林昌正沒 有接,於111年1月28日凌晨某時告訴人林昌正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拿錢,叫我一個人過去拿錢就好,不要叫其他人 ,我覺得怪怪的,有點擔心,我過去邱永忠住處看到告訴 人林昌正一個人,我就進去坐下來,過了3、4分鐘有人進 來,告訴人林昌正拿錢給我,就出拳打我,我要防禦把告 訴人林昌正的手弄開,曾善良就從後面過來一起打我,我 就被推倒,衣服被蓋到我的頭上,曾善良拿煙灰缸打我, 我知道是菸灰缸是有人跟我講的,我們推來推去,我後來 就倒在沙發上,告訴人林昌正的傷是怎麼來我不知道,我 沒有傷害告訴人林昌正,我主張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 院卷第52、53頁)。經查:
㈠被告林昌正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林昌正於前揭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潘玉祥,致告訴人潘玉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實,業據被告林昌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3至18、130至132頁, 本院卷第51、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祥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曾善良、邱永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15至128、182至193 頁),並有告訴人潘玉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 證明書、同院112年1月12日屏總醫字第11100006965號函 暨檢附之潘玉祥之病歷資料、同院112年2月2日屏總醫字 第1120000448號函、告訴人潘玉祥受傷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83至93頁,本院卷第67至77、81頁)。足佐被告林 昌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潘玉祥傷害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林昌正因被告潘玉祥催討欠款遂與被告潘玉祥相 約於111年1月28日1時2分許,在共同友人邱永忠住處還 款,告訴人林昌正還款後與被告潘玉祥一言不合,先揮 拳毆打被告潘玉祥之頭部,被告潘玉祥旋毆打告訴人林 昌正之身體,繼之告訴人林昌正拿取身旁牙籤罐敲擊被 告潘玉祥之頭部,二人旋扭打在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昌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被告潘玉祥2萬6,0 00元,被告潘玉祥打電話跟我要2次,我沒辦法給他就 沒有接電話,本案案發前我在案發地點50、60公尺外處 與朋友喝酒,朋友當場借我2萬6,000元,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潘玉祥,約他到邱永忠住處還款,我沒有跟被告潘 玉祥說「不要帶人過來,你一個人過來」。我先到場, 被告潘玉祥才到,後來曾善良有到場,但何時到場我不 知道,不是我叫曾善良過來的,其他與我一起喝酒的朋 友是等打完才過來,邱永忠本來在睡覺,我叫被告潘玉 祥將邱永忠叫過來。我還2萬6,000元給被告潘玉祥時, 被告潘玉祥說「幹,電話都不接」,我被刺激到,就先 徒手打被告潘玉祥,被告潘玉祥也回擊爬起來跟我扭打 ,我就持現場牙籤罐打被告潘玉祥頭部、身體,被告潘 玉祥也繼續出手打我,過程中我也被推倒在地上過,曾 善良就拉被告潘玉祥說「好了、好了」,我頸部挫傷是 扭打受傷,左手肘擦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則是倒下去 時受的傷,現場很多人喊「好了、好了」,停手後被告 潘玉祥先離開,我才接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 37頁)。證人林昌正前揭證述綦詳,所述情節並無推諉 卸責、逃避自身犯行等情,難認其證述內容係為誣陷被 告潘玉祥而虛編杜撰,非不可信。
2.證人曾善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與告訴人 林昌正一起喝酒,快要過年,有1個醫生回來,我們就 一起在他家喝酒,一共約7、8人,告訴人林昌正有講到 欠被告潘玉祥錢被催討,朋友就拿錢出來湊錢給告訴人 林昌正拿去還給被告潘玉祥,過了一陣子,我覺得告訴 人林昌正怎麼去那麼久還沒有回來,我擔心才過去邱永 忠住處,我去的時候,告訴人林昌正、被告潘玉祥已經 到了,在吵架,邱永忠在睡覺,其他一起喝酒的朋友沒 有一起跟過去。我看到告訴人林昌正還錢並先動手打被 告潘玉祥,被告潘玉祥就捶打並把告訴人林昌正打到地 上,我就去拉起被告潘玉祥,雙方又再扭打,我看到流 血就沒有去拉,我就說「不要再打了」,告訴人林昌正 再打起來時有拿現場的牙籤罐往被告潘玉祥打,打完告 潘玉祥就倒在沙發上。我有看到被告潘玉祥拿東西蓋住 頭擦血。現場沒有看到菸灰缸、空酒瓶、空酒罐,我沒 有打被告潘玉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93頁)。經核 證人曾善良固為告訴人林昌正友人,惟其證稱:我與告 訴人林昌正認識比較久,與被告潘玉祥、告訴人林昌正 間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潘玉 祥亦證稱:我與曾善良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足見證人曾善良並無何誣陷被告潘玉祥之動機 ,且其前揭證述亦無明顯偏袒一方,更與證人林昌正所 述情節大致相合,足徵證人林昌正前揭證述非為其虛構
之詞,堪信屬實。
3.證人邱永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昌正、被告潘 玉祥間有債務糾紛,住的地方離我住處近就約在我家會 和,我沒有印象誰先到,我只記得告訴人林昌正、被告 潘玉祥、曾善良有到,我本來在睡覺,不知道誰叫我, 我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林昌正還完錢就跟被告潘玉祥 打起來了,誰先動手我沒有看到,雙方打來打去,只有 他們2個人打,我沒有印象被告潘玉祥衣服被掀起來蓋 住頭,當天我喝得很醉,我在旁邊的椅子躺著休息,我 爬起來有看到被告潘玉祥頭部流血,後來被告潘玉祥就 自己先開車離開現場,告訴人林昌正、曾善良還在現場 ,我忘記他們如何離開,現場沒有空酒瓶,不清楚有無 菸灰缸,我沒有看到有人拿煙灰缸打人。當時裡面有個 監獄的朋友,以及另外2個朋友跟我一起喝酒,他們也 有出來勸架,大家都叫告訴人林昌正、被告潘玉祥不要 打了,我沒有聽到曾善良說「給他死」。事後我有打掃 ,現場有血跡、牙籤,沒有清掃到碎玻璃或破碎杯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又被告潘玉祥供稱:我 與邱永忠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足見證人邱永忠並無核構陷被告潘玉祥之動機 ,且觀諸前揭證人林昌正、曾善良、邱永忠之證述,可 知本案案發地點係偶然選擇在邱永忠住處,證人邱永忠 事前自無從預見,事後亦未參與本案肢體衝突,益徵證 人邱永忠證述應可採信,且其上揭證述內容與證人林昌 正、曾善良所述情節復大致相合,足徵證人林昌正上揭 證述確屬非虛。
4.被告潘玉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前一天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昌正,他沒有接。我 於111年1月28日0時許接到告訴人林昌正打電話,要去 友人邱永忠住處,說要清償積欠我的2萬6,000元債務, 我於同日1時許駕車抵達,告訴人林昌正在場,曾善良 在我們講話時進來,告訴人林昌正叫我把屋內的邱永忠 叫起來,邱永忠原在屋內睡覺聽到我們聲音也起來,當 時告訴人林昌正拿錢給我的時候說我一直打電話,但我 才打2次電話而已,告訴人林昌正還錢給我後,認為我 一直催討,就口氣不好,且站起來就徒手對我出拳。我 們推來推去。後來我頭暈倒在沙發上等語(見偵卷第30 、38、130、131頁,本院卷第52、136頁)。被告前揭 所述本案起因,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開端等情節核與證人 林昌正、曾善良、邱永忠前揭證述相互合致,足佐證人
林昌正上揭證述非為其虛編之詞,堪信屬實。是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5.觀諸告訴人林昌正所受傷害為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 右手及右手腕挫傷;告訴人潘玉祥所受傷害則為臉部6 公分撕裂傷、頭皮3處撕裂傷、胸部鈍挫傷、腦震盪、 右前額顱骨骨折等情,有告訴人潘玉祥高雄榮民總醫院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林昌正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潘 玉祥受傷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83、87至93頁,本院卷 第33至45、69至77頁),其等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核與 前揭認定之互相傷害情節經過,均屬相當。再考量告訴 人林昌正、潘玉祥分別於當日案發後1時49分許、1時29 分許旋即前往前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 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是告訴人林昌 正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潘玉祥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潘玉祥所受上開傷害,則確與被告林昌正前開 行為有因果關係,同堪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 定。
6.被告潘玉祥固辯稱:告訴人林昌正叫我一個人過去拿錢 就好,不要叫其他人,我覺得怪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52、53頁)。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昌正否認(見本院卷 第135頁),且本案雙方約定於共同友人邱永忠住處還 款,告訴人林昌正所持牙籤罐復為現場隨手取用,現場 僅有告訴人林昌正與被告潘玉祥發生肢體衝突,無其他 人參與其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林昌正有 何預謀,或與他人何謀共同傷害被告潘玉祥,而要求被 告潘玉祥獨自前來之舉,被告潘玉祥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
7.被告潘玉祥復辯稱:曾善良就從後面過來一起打我,我 就被推倒,衣服被蓋到我的頭上,曾善良拿煙灰缸打我 ,我知道是菸灰缸是有人跟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 、53頁),然被告潘玉祥於警詢時則稱:有人將我的衣 服掀起來蓋住我的頭,曾善良從後面拿空酒瓶往我的頭 砸,造成我的頭部受傷流血,我聽到有人說要給我死云 云(偵卷第37頁)。經觀諸被告潘玉祥前揭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潘玉祥因視線遮蔽,實際上並未見聞遭毆打頭 部之行為人及過程,就行為人所持工具更前後供述不一 ,已屬有疑,且告訴人林昌正持牙籤罐毆打被告潘玉祥 頭部乙情,業經認定在前,再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 院屏東分院被告潘玉祥傷勢情形,經該院函覆以:根據
電子病歷記載,當日檢查傷口無殘留玻璃,另安排X光 也無發現玻璃殘渣殘留傷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 )。是被告潘玉祥前揭所辯,無何事證足佐,無從憑採 。
8.被告潘玉祥另辯稱:告訴人林昌正的傷是怎麼來我不知 道,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林昌正,我主張我是正當防衛云 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前揭證人林 昌正、曾善良、邱永忠證述雙方實係互為扭打行為,再 自告訴人林昌正如犯罪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以觀,如非 被告潘玉祥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應無從使告訴人林昌正 受有該等傷害,堪認被告潘玉祥係基於傷害意思加以還 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 行為,則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 ,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玉祥前揭所辯不足 憑採,被告林昌正與潘玉祥各自前揭傷害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昌正、潘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林昌正、潘玉祥各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傷害犯行 ,其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 ㈢被告林昌正、潘玉祥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林昌正、潘玉祥均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行事衝動魯莽,均有不該,被告林昌正於本案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潘玉祥,被告林昌正、潘玉祥並各自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造成告訴人潘玉祥、林昌正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程度不一之傷勢,應就其等輕重有別之手段 、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給與不同程度之非難。⑵被告潘玉
祥犯罪後飾卸辯詞,未知自省,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林昌 正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⑶被告林昌正前因竊盜、 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林鈺 祥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⑷雙方迄未達成和解, 彌補彼此所受損害。⑸被告林昌正、潘玉祥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昌正、潘玉祥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各該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昌正持用犯傷害 犯行之牙籤罐1只,係被告林昌正隨手取自邱永忠住處等 情,業經認定在前,既非被告林昌正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