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90號
PTDM,111,訴,69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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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來發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來發與告訴人張澤鑫均係在屏東縣枋 寮鄉清潔隊工作,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 縣枋寮鄉中正陸橋下清潔隊垃圾場,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兩手分持清潔隊工具箱內之鐮刀共 3支,藉此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及右前 臂撕裂傷共約1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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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