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繹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傅國泰
鍾奇宏
甲朝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度偵字第9714、99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繹豐、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國泰、鍾奇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傅國泰亦知悉鍾奇宏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至10 8年2月間某日,由傅國泰通知鍾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灣薄膜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內,載運台灣薄膜公 司委託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 薄膜公司、梓榮公司所屬人員知情)清除之不可回收之廢塑 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甲廢棄物),共計3車, 每車10公噸,並將之載運至徐繹豐以「繹群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繹群公司,現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
】)」名義所承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 號土地)堆置(徐繹豐及義翔公司涉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清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傅國泰因而 向台灣薄膜公司收取16萬5000元之對價,鍾奇宏亦取得3萬 元之報酬。
二、徐繹豐前為繹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甲朝旭、丁○○(原 名黃裕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判刑確定)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貯存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甲朝旭竟與丁○○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朝旭出資、再由 丁○○於108年2月28日許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63地號土地),以供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甲朝旭復承前開犯意,與徐繹豐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8日承租63地號 土地後,至同年3月2日17時許遭行政稽查前之某時,推由被 告甲朝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駕駛不詳車號 車輛(下稱甲車)前往612地號土地,再由徐繹豐指示徐建 德(無證據證明駕駛甲車之成年人士、徐建德知情)將612 地號土地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下稱乙廢棄物)裝載於甲車 後,嗣駕駛甲車之成年人士則依甲朝旭之指示,將乙廢棄物 載運至63地號土地堆置,共計1車次,甲朝旭並向徐繹豐收 取1萬5000元之對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 訴,亦即賦予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實體之確定力,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明;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案件 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然的社會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應 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 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 、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的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國泰固於偵查中 陳稱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惟稽之被告傅國泰所述前案,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0、158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見偵卷第162至163頁),其內容略以:被告傅 國泰與該案被告李豐榮因於107年9月9日許將廢棄物清運至 高雄市○○區○○市○○區○○路0○0號E棟鐵皮屋廠房,共同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核與被告傅國泰本案被 訴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案間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參與共犯等項,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同一案件 ,當無被告傅國泰先前所陳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生 不得再行訴究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或經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02、229頁、院一卷二第92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均不 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 二第249至335頁、院一卷三第155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部分之事實基礎。 ㈡被告徐繹豐部分,業經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朝旭 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 院所為之陳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等被告徐繹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見院一卷 一第102、106頁),故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證人丁○○於另案本院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至法官於審判外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之程序,雖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若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即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另案準備程 序、審理中向本院所為之證述(見院二卷第57至60、63至69 頁),業經其於本院陳明未受不正訊問(見院一卷三第206
頁),亦無事證證明該等陳述有何非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後 經本院傳喚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陳述 內容,就被告徐繹豐部分之事實認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甲朝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 且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丁○○、甲朝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部分,雖經 被告徐繹豐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經被告徐繹豐及 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難認並無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傳喚證人丁○○、甲朝旭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 徐繹豐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亦堪認此部分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被告徐繹豐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
⒊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 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論罪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 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 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 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 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 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 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 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
⑴證人丁○○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經被告徐繹豐之辯護人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場接 受交互詰問後,多已陳及其已忘卻本案之情節,是已有前 揭法文所示之證人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 ⑵細究證人丁○○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均係108年間所為,離案 發時間較為接近,其先前陳述時被告甲朝旭、徐繹豐並未 在場,證人丁○○前開案件亦已執行完畢,且其陳明執行時 很懊悔,不想再想起本案等語(見院一卷二第205頁), 可見其先前所述之外部情狀,確有較其審判中所為忘卻、 不復記憶之陳述,較為可信,且較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內容詳盡,應認已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復經本院 傳喚證人丁○○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應認該部分之審判外之 陳述,就被告徐繹豐部分之事實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復 得作為本案被告徐繹豐部分被訴犯行之判決基礎。 ⒋證人甲朝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證人甲朝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朝旭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雖略 有出入,然與其偵查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甲朝旭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徐繹豐部分,無 證據能力。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 查時間:110年3月10日,見警三卷第15至21頁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 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 然其要件除須具「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有「紀錄」 、「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 ,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前開督察紀錄,固載有被告徐繹豐、共同被告甲朝旭相關 違規事證及查處經過等事項,然細究該紀錄之內容,實係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之負責稽查之 公務員所製作之報告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 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乃係針對具體 個案責任之追究而為,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 者,非具特別可信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徐繹豐部 分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可言。公訴意旨認該部分陳述內容符合 例行性文書之要件,尚有誤會。
⒍至於證人丁○○、甲朝旭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從認定有刑 事訴訟法所定法定傳聞例外可資適用之情形,爰認該部分陳 述,就被告徐繹豐之事實認定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徐繹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徐繹豐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三第15 5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廢棄物非法清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泰(見院一卷二第250、330至 331頁)、鍾奇宏(見院一卷二第89至93、330至331頁)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繹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2頁、警三卷第88頁、偵一卷 第138頁反面)、證人李豐榮(見警五卷第623至628頁)、 李偉誌(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警五卷第565至570頁)、林 厚豐(見警二卷第277至280頁、警四卷第537至543頁)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梓榮公司、台灣薄膜公司107年7
月16日間之塑膠買賣合約書、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見警一卷 第107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一卷第1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警一 卷第213頁)、繹群公司與傅國泰之107年8月1日簽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委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 間: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 月5日,見警四卷第395至402頁、警五卷第551至558、571至 577、679至686頁)、612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六 卷第1575頁)、蒐證照片(見警六卷第1727至1731、1735至 17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傅國泰、鍾奇宏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乙廢棄物非法清理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朝旭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徐繹豐則坦承其斯時為 繹群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3月2日前即承租612地號土地,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被告甲朝旭跟 我說是要載到臺南他的公司,要跟我簽約,我不知道被告甲 朝旭將612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載到何處,他本來要跟我簽約 時沒帶許可文件來,但當時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已經上車, 只好讓他載,隔天要和我簽約,結果他合約書沒有帶來,我 就沒有讓他載了等語;被告徐繹豐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 徐繹豐因一時誤信被告甲朝旭有清除許可文件,方同意交其 載運,被告徐繹豐並不知悉被告甲朝旭將廢棄物載運至63地 號土地棄置,且所委託之車次僅有3車,是被告徐繹豐未善 盡查證義務,然其發覺被告甲朝旭無法提供清除許可文件後 即終止合作,僅止於疏失,被告甲朝旭僅係將63地號土地作 為臨時轉運點,最終仍是清運至嘉義水上,被告徐繹豐應無 與被告甲朝旭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甲朝旭部分:
⒈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朝旭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 另案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本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 警七卷第1至7頁,偵二卷一第195至202、237至251頁、偵二 卷二第103、10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證人紀華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1至185頁)、證人黃張簡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01至207頁、偵二卷一 第77至79頁)、證人黃敬堯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一第79 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110年3月10日、108年4月 9日,見警三卷第15至21、287至289頁)、丁○○簽立之切結
書(見警三卷第21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1 9日屏環查字第10830885100號函及所附移送書、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13、263至271頁)、63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三卷第273至274頁)、 108年2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證件及黃張簡初存摺影本( 見警三卷第275至285頁)、蒐證照片(見警七卷第111至116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14日屏環查字第108 34037600號函(見偵二卷二第36之1頁),足認被告甲朝旭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阿 田主動向我搭訕,他與我聊到工作的事情,阿田告知我他從 事回收業,然後阿田還表示他有認識一些業者,也有相關的 資源,然後要求我出面去承租土地,以合夥的方式一起經營 該回收業,初期洽談當時阿田表示合夥的所有資金支出都由 他本人支出(包含租地的租金);阿田就是被告甲朝旭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頁、偵二卷一第253頁),與被告甲朝旭所 供稱:我有印象108年間載東西去新園鄉五房村丁○○幫我租 的的土地,那次載去五房村不是開我的車,被告徐繹豐那件 ,是從被告徐繹豐的廠區載出來的,他說沒有地方可以放置 ,先載去我那裡堆置,後來地主發現了,我才找陳金証處理 ,是我跟一個朋友去找的,是丁○○去找的;因為丁○○想要做 ,我就出資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院一卷三第266 頁),互核一致,則被告甲朝旭確係與丁○○共同承租63地號 土地,復以63地號土地供堆置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 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漏未敘載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 。
㈢被告徐繹豐部分:
⒈經查,被告徐繹豐為斯時繹群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由其出 面承租612地號土地以供繹群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徐繹豐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徐繹豐之子、繹群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徐建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5至1 22、137至146、171至180、197至199頁、偵一卷第80至84頁 ),復有土地租用契約書(見警四卷第133至136頁)、612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六卷第1575頁)、繹群 公司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見警六卷第159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徐繹豐與被告甲朝旭就甲車自612地號土地載運乙廢棄物 至63地號土地堆置而非法清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 由如下:
⑴證人甲朝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徐繹豐知道我沒有清 除許可,他有問我,他問我有無清除牌,我回他沒有,他 就說,喔!我知道,沒有清除牌照是收的比較便宜,如地 主沒有發現,過幾天就會運回嘉義,因我有經營處理廠, 機器也有,只是我不懂得法律程序,地主發現後,我有跟 被告徐繹豐說,他說他錢已經付了,不要再載回去,我跟 被告徐繹豐說拜託一次,他說沒辦法,嘉義那2次收錢一 樣,只是嘉義給司機的錢比較多,他跟我說1公斤多少錢 要我去派車,包含運輸費,司機的錢也要我付等語,我跟 被告徐繹豐說沒有辦法清除掉,被告徐繹豐說他也沒有辦 法,我才找到陳金証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丁○○沒錢,我來出錢,是跟朋友借 的,我跟丁○○在網路上有一起看到承租的公告,所以去租 63地號土地,該地是租來先暫時放,當時為了賺錢才承租 該地,放在63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徐繹豐的,是 我告訴貨車司機要載運過去,我不知道甲車是否為合格車 輛或司機是否為領有清除許可之人,我跟被告徐繹豐沒有 簽約,他就口頭上說1公斤多少,大概1台多少,1台1萬到 1萬5000差不多,沒有包含司機費用,我自己本人當時沒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後來我有打給被告徐繹豐,問這些可 不可以回去被告徐繹豐的廠,他說不行,清運離開是我找 陳金証來運到陳金証位於高雄林園的廠址,協助被告徐繹 豐清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之次數好幾次了,我先前於107年 至108年間從事廢棄物處理,廢塑膠混合廢棄物有一部分 來自繹群公司,107年主要運往嘉義水上宏辰企業社,108 年63地號土地清除清理1車次,再轉運至陳金証高雄市林 園區堤防附近廠址堆置,108年另替繹群公司清除處理20 餘車至臺南市學甲區堆置,期間亦替繹群公司清除處理約
3至4車次至南投埔里,107年就開始幫被告徐繹豐清理廢 棄物,上述清運都是分別跟被告徐繹豐聯繫,協助被告徐 繹豐清理時間,不到半年,先前被告徐繹豐有說問我有無 清除牌,我回他沒有,他說我知道,被告徐繹豐問我時, 大約是合作期間2、3個月,108年3月2日63地號土地有廢 塑膠混合廢棄物被警察查獲,被告徐繹豐知道我沒有廢棄 物清除文件,我去載廢棄物時,被告徐繹豐也沒有跟我要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82至189、198 至199頁)。是依證人甲朝旭所證,可見被告徐繹豐於107 年間已與其合作,由被告甲朝旭指派不詳成年人士擔任司 機駕駛甲車前往612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且被告徐繹豐 於案發當時,即其等已合作2、3月以後,已知悉被告甲朝 旭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委託被告甲朝旭將廢棄物轉 運各處,包含於108年3月2日載運至63地號土地之前揭廢 棄物。
⑵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載運至63地號土地為1 車次,是由阿田那邊負責支付清運費用及事宜,阿田即甲 朝旭只有告訴我,由我承租土地後,將會有回收物載運進 來,而該筆土地將做為整理回收物的轉運站方式經營,將 可賣錢的回收物販賣得利,另外不能賣的廢棄物他並沒有 告訴我將如何處理等語(見警三卷第142、155頁、偵二卷 一第25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18號判決已經確定也執行完畢,該判決中之阿田,係 被告甲朝旭,當時是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土地,簽約 時需要租金6萬元及擔保金5萬元;當時想要賺錢,才跟被 告甲朝旭承租63地號土地,廢棄物倒在63地號土地我在現 場,查獲當天我在場等語(見院一卷二第202至206頁)。 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認其與被告甲朝旭(即阿田)共 同非法以63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見院二卷第59、 67頁)。可見丁○○有與被告甲朝旭一同承租63地號土地, 並由被告甲朝旭出資,以此63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 ⑶證人紀華清於警詢中證稱:63地號土地現場為丁○○所經營 。就只有我與丁○○在場,我於現場都聽從丁○○的指揮作業 。我到現場後,丁○○請我駕駛挖土機,於63地號土地入口 進去的右手邊空地,除草並挖掘坑洞,預計後續要回填混 凝土塊、磚塊等物,以加強土地的硬度,但挖掘坑洞時有 挖出一些廢木材,108年3月2日當天的作業就結束了,我 也就離開了,63地號土地現場之廢棄物我不知道種類為何 外觀看起來是塑膠、布類等物,數量為1台35噸曳引車的 數量,廢棄物是丁○○接洽來的,我有看到廢棄物進場的車
輛,但司機、公司行號、車牌號碼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 警三卷第183至184頁)。依證人紀華清所證,可見其當時 經丁○○延請至63地號土地,進行現場除草、整地之工作, 並有見到不明車輛載運廢棄物至63地號土地堆置等情。 ⑷證人黃張簡初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於108年2月28日簽 約,約期至108年3月15日開始,他表示要作為曝曬黑豆用 ;我於108年3月2日就發現有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堆置的情 形,我到場後,我就說要報警,但報警之後丁○○就要求要 解除土地承租的合約,而我也要求他應該將土地恢復原狀 ,丁○○也同意了,所以將所挖掘的土地回填回去(廢棄物 沒有填進去)等語(警三卷第202至203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丁○○說他曬黑豆之餘,還要撿東西回來分類,可 以用的賣掉,不能用的再丟掉,租金1年12萬,一次付半 年6萬,押金5萬,丁○○一次付我11萬,之後丁○○把東西偷 載走,要我兒子去看,他說東西他都已經載走,沒留東西 在我們土地上,要我們還他錢,這個是偷載走的,環保署 有跟丁○○說未經許可不可以偷載,我也不知道丁○○偷載走 ,因為我們住林園,我們有在派出所簽切結書,他把垃圾 載走我們絕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一第79頁),並有前揭 切結書在卷可佐。依證人黃張簡初所證,可見黃張簡初於 108年2月28日與丁○○簽訂63地號土地之租約後,嗣於108 年3月2日發現63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嗣後該等堆置之 廢棄物於案發後則自現場清離等情。
⑸證人徐建德於警詢中經員警問及「請詳述甲朝旭協助繹群 公司處理廢棄物過程?」,對此證稱:我曾經受被告徐繹 豐的指派,以夾子車將廠内不可回收的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協助夾取至曳引大貨車的車斗内,作業完成後,我有詢問 大貨車司機是要運至哪個焚化爐處理,而他們笑著敷衍、 避而不談,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也很生氣,很明顯能知 道他們準備要做壞事,因為他們的車子都沒有裝載GPS, 且要問去處又回答不出來,我事後就生氣的找被告徐繹豐 理論,而在那之後我就不幫被告徐繹豐協助將廠内的廢塑 膠混合物夾給外車出貨了等語(見警四卷第198至199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朝旭有開車至我們的廠區, 父親有叫我把東西夾上車,我跟我父親說被告甲朝旭怪怪 的,似乎沒有清除許可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正面), 依證人徐建德所證,可見被告甲朝旭至612地號土地清運 廢棄物時,就其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徐繹豐之 子徐建德已向被告徐繹豐表示有異,證人徐建德於經被告 徐繹豐指示,協助將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夾取至被告甲朝
旭所派之車輛,同時當時該車輛已有未裝設GPS、遭司機 推託敷衍廢棄物清運地點等情事。
⑹依前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載: 本局環保報案中心於108年3月2日接獲東港分局轉報案屏 東縣○○鄉○○段00地號有堆置廢棄物及回填情形,經本局派 員於108年3月2日17時現場查核發現該地點停放一臺挖土 機及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並夾雜有布類及紙類等語(見 警三卷第265頁),可見63地號土地有遭堆置廢塑膠混合 廢棄物等情。
⑺佐以108年3月2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269至271頁), 顯示拍攝時間為17時15分至17時24分,並攝得63地號土地 上堆置廢塑膠混合廢棄物等情,可見108年3月2日17時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實地稽查時,63地號土地 確已堆置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⑻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移送報告書、現場照片之內容,足 認以下事實為真:
①被告徐繹豐於本案發生前已與被告甲朝旭合作,被告甲 朝旭、徐繹豐2人,推由被告甲朝旭所指派之司機駕駛 車輛前往612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被告甲朝旭當時並 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被告徐繹豐於案發當時,即與被告 甲朝旭合作2、3月後,已知悉被告甲朝旭無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被告甲朝旭所派遣之車輛,亦非裝設GPS 之車輛,被告徐繹豐則指示徐建德協助夾取廢棄物以裝 載於被告甲朝旭所指派前來之車輛,並委託被告甲朝旭 將該等廢棄物自612地號土地。
②丁○○與被告甲朝旭2人,推由丁○○於108年2月28日許,向 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63地號土地,並由被告甲朝旭出 資該等租金,以63地號土地堆置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 物。
③堆置於63地號土地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係丁○○、被告 甲朝旭於108年2月28日租用63地號土地後,至同年3月2 日17時許遭稽查前之期間,由被告甲朝旭所指示之司機 ,駕駛甲車載往63地號土地堆置,且係自612地號土地 所載運出之乙廢棄物。
⑼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該規定 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106年1月18日即已公告、20日生 效等情,又依該規定所授權制定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第1點即已敘明「即時追蹤系統(
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 itioning System)、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裝 置,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 與符合現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上述 規定至乙廢棄物遭甲車載運至63地號土地時,已公告施行 相當時間,被告徐繹豐對此應當知之甚詳,證人徐建德既 證稱其已告知被告徐繹豐前開前往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有 未裝設GPS之異狀,是以,復佐以被告徐繹豐自承已從事 回收業有相當時日等語(見警一卷第190頁、院一卷一第3 21頁),要難對此情推諉不知,又其復知悉被告甲朝旭未 持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輔以被告徐繹豐自承乙廢棄物 自612地號土地載運離去當時被告甲朝旭未提出清除許可 文件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08至109頁),其猶同與被告甲 朝旭於存有被告甲朝旭未經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以未使用 合乎法規基準之車輛(甲車)之情事下,清理乙廢棄物, 應認被告徐繹豐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無訛。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犯罪時間、犯罪手段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固未敘及載運次數,然依前揭證人紀華清、丁○○所證 ,僅見車輛1台載運至63地號土地之情形,甲朝旭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供稱之次數,亦僅1次(見偵一卷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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