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1號
PTDM,111,自,1,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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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賴鶴湖 (年籍、住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秀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張秀鳳前因賴鶴湖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0時許曾參與屏 東縣○○鄉○○村○○街000號神農宮舉辦之會議產生嫌隙。詎陳 張秀鳳明知於會議當日賴鶴湖並未前拉扯陳張秀鳳麥克風及 左手臂,以此方式妨害陳張秀鳳發言之權利,導致陳張秀鳳 於該會議無法順利發言而作罷,亦未因此致陳張秀鳳受有左 前臂挫傷之傷害,竟意圖使賴鶴湖受刑事處分,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誣告、偽證犯行:
 ㈠基於使賴鶴湖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7日11時14分至同時46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向有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黎競中申告「因我遭人拉扯導致手挫傷,故至派出所報案」 、「我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大約20時15分左右,在屏東縣○ ○鄉○○街000號的一樓大廳內(萬建神農宮),當時在廟宇內 開村民大會,那時我正要拿麥克風發言,突然就遭對方以徒 手方式拉扯要搶走我手中的麥克風不讓我發言,並在拉扯過 程中導致我左前臂挫傷」、「我要對他提出傷害及強制罪告 訴」等語。
 ㈡基於使賴鶴湖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2月20日15時14分至同時41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第七偵查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黃彥凱申告:「( 問:什麼動作讓你受傷?)他想要拉我的手,搶我的麥克風 ,在拉扯中讓我受傷。」、「(問:你要提告何罪名?)強 制、傷害」等語。




 ㈢基於使賴鶴湖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4月15日14時43分至15時2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第九偵查庭,向有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 劉榮華申告:「(問:你拿麥克風說話時,當時衝到台前爭 吵的有2-3人,你為什麼只告被告傷害你?)因為是他拉我 的手而且對著我罵,我很清楚看到是被告。」、「(問:你 告被告強制罪,被告妨害你的什麼權利的行使?)他妨害我 的發言權,不讓我講話,還搶麥克風對我罵。」、「(問: 被告如何傷害你?)如診斷書就是他拉我的手受傷」等語。 ㈣陳張秀鳳誣告之強制及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8號進行審理,陳張秀鳳復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前案審判期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朗 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對妳說什麼話 或做什麼事嗎?)罵的方面沒有錄到,可是被告當時搶我的 東西是的確有。我的手很脆弱,被告要拿我的麥克風,有拉 到我的手,我基本上都是用右手,但被告過來我會緊張所以 我有用左手輔助,所以被告也有拉扯到我的左手,我的左手 也有因此受傷。」、「(辯護人問:妳說妳是在拿麥克風的 時候被被告搶所以受傷嗎?)是的。」、「(辯護人問:妳 說被告有拉妳,他是拉妳哪一隻手?)左手。」、「(辯護 人問:當時被拉的動作?)被告是在我拿著麥克風的時候把 我的麥克風搶走。(證人做動作,表示被告證人的手腕)」 、「(辯護人問:所以就妳所述,被告是在妳拿著麥克風的 時候把妳麥克風搶走嗎?)是的。」、「(辯護人問:妳記 不起來,那妳要如何證明當時被告有傷害到妳?)我確定是 被告走上來搶我麥克風造成我受傷。」、「(審判長問:【 播放陳麗華提供當天之影像檔供證人觀覽,並告以要旨】這 是陳麗華錄影的影像檔,妳將麥克風交給黃鳳凰,妳在何時 被被告拉扯搶麥克風?)被告一直不要讓我講話,有拉我的 手。」云云,就前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 法院就前案審判之正確性。嗣前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無罪,於110年1月29日確定。二、案經賴鶴湖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3、298至302、338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鶴湖於前案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審理時之 供述(警卷第9至11頁反面、第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9、5



3至57、113至117、171至177頁;訴708卷第49至55、121至1 27、167至176頁)、證人林國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互核相符(偵卷第171至177頁),並有被告陳張秀鳳及證人 陳麗華指認自訴人相片(警卷第51至53頁)、被告陳張秀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陳麗華提供之現場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取圖片(警卷第59至 6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3月21日製作 之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41頁)、屏東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影本(偵卷第63頁)、屏東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 書影本(偵卷第65頁)、村長當選證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7 頁)、萬建社區105年治安會議、守望相助隊講習拍攝照片 (偵卷第71至95頁)、屏東縣佳冬萬建村村辦公處召開萬 建村神農宮如何換領寺廟登記證暨如何處理神農宮建築物漏 水問題研討會議議程表、簽到表(偵卷第71至95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5月2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偵卷第155至161頁)、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偵卷第1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2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偵卷第183頁)、自訴人108年06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萬建村神農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聯絡電話表、100 年第三次委 員會出席簽到冊、101 年下半年度第一次委員會開會簽到冊 、證明書(偵卷第185至193頁)、被告陳張秀鳳於前案之警 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 15至20、53至59頁)、被告陳張秀鳳於前案以證人身分證述 之審理筆錄(訴708卷第222至231頁)、證人結文(訴708卷 第249頁)、前案自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勘驗紀錄(訴708卷 第79至107頁)、前案本院勘驗影片截錄照片(訴708卷第13 5至149頁)、前案本院勘驗筆錄(訴708卷第123至127、169 至172頁)、自訴人刑事答辯(二)狀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 (訴708卷第259至271頁)等書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張 秀鳳誣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 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 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係指得提起自訴之 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又誣 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 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



自可提起自訴。另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調查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 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 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 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 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 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 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既然得對被告陳張秀鳳 涉犯誣告部分提起自訴,而被告陳張秀鳳涉犯誣告部分亦經 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被告陳張秀鳳涉犯偽證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誣告屬情節較重 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張秀鳳 涉犯偽證部分亦得提起自訴。至於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主張:被告陳張秀鳳所犯誣告與偽證罪應是兩個不同的行 為,因為誣告是一開始提起告訴時向警察局、偵查機關申告 ,到法院再做交互詰問時,其實法官都有重新再具結、諭知 過偽證罪之處罰,被告陳張秀鳳經過法官的提醒後仍然再作 虛偽陳述,是基於不同的犯意,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 (本院卷第344頁),然查自訴代理人之主張僅以被告陳張 秀鳳於前案經過具結即遽認其係另行起意再犯偽證罪,忽略 其偽證之目的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之行為,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自難為本院所採,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陳張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張秀鳳於107年12月27日11時14分至同時46分許



、於108年2月20日15時14分至同時41分許、於108年4月15日 14時43分至15時22分許分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 光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第九偵查庭申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不實內容而誣 指自訴人涉犯傷害、強制罪,因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 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屬同一事實,應僅 能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陳張秀鳳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偽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誣告罪。
 ㈣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張秀鳳於前案警詢、偵訊、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行,有被 告於前案歷次之供述在卷可查(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7 至19、53至57、第113至117、第171至177;訴708卷第49至5 5、222至232、239頁),嗣前案於110年1月29日判決確定, 有前案自訴人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訴708卷第361頁 )、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另前案確定後迄至本案於111年5月20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被告陳張秀鳳仍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51頁),嗣後 始坦承其誣告及偽證犯行,故本案自無法適用上揭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張秀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張秀鳳 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陳張秀鳳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卷第247、345至346頁),然被告陳張秀鳳所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被告陳張秀鳳自107年12月27日起誣告自訴人致其遭 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直至110年1月29日無罪 確定後使徹底脫離訟累,前後時間超過2年,對自訴人身心 所受折磨不可謂之不重,且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故被告之犯 罪情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以,被告陳張秀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㈥爰審酌被告陳張秀鳳因與自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神農宮舉辦 之會議產生嫌隙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渠等糾紛,隨即於 糾紛結束2日後(27日)虛構事實,於員警、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面前誣告自訴人,致自訴人遭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 、法院審判,復於審判中為偽證,直至110年1月29日前案無 罪確定後自訴人使徹底脫離訟累,徒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且致自訴人因訟奔波身體勞碌、並耗費開庭 時間及受有擔心遭判處刑罰之精神壓力,被告陳張秀鳳之動 機及行為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及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陳張秀鳳均未能獲得自訴人原諒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被告陳張秀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陳張秀鳳前無犯罪前案,有被告陳張秀鳳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素行良好;即被告陳張秀鳳自述:案發時從事家庭主婦,收 入來源是先生給的,現從事在賣米,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 元、國中畢業、已婚,有3子均成年,家中有婆婆需要伊扶 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等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不予宣告被告陳張秀鳳緩刑:
  至被告陳張秀鳳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陳張秀鳳請求給予緩刑 (本院卷第247、345至346頁),惟考量被告陳張秀鳳之行 為造成自訴人臨訟奔波及擔心自己可能面臨刑罰之處境,且 迄今未能獲得自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上開量刑因子,本院認 為若驟予宣告被告陳張秀鳳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故意誣 告、偽證他人行為之嚴重性,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0830052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1160號卷 執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卷 訴708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卷 上易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自訴字第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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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