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15號
PTDM,111,簡上,11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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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哲明


輔 佐 人 何天倫


何俐萱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449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7日辯論終結,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哲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哲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程序 到庭接受審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審判筆錄及報到單 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61、67、297、299、315至32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第306條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劉瑩惠擔任店 長所管理之「21世紀大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其趁無 人注意時,單獨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水格 花平口內褲2件(共值新臺幣【下同】258元),得手後欲 離去時,因防盜門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本案賣場店員唐筱 菁、賴映彤將其攔下,並要求其結帳後報警處理。(二)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所舉證據:
  1、被害人劉瑩惠指述,證人唐筱菁賴映彤證述。  2、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
三、法律規定及解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 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 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 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而證明犯罪事實之 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 被告犯罪。
(三)如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 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本案賣場購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竊盜故意,只是因年歲已高,罹有 失智症,以致忘記將內褲結帳等語(此部分簡化自簡上字卷 第11頁上訴意旨)。經查:
(一)被告係於21年1月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簡上字 卷第67頁),案發時為89歲,不到1個月就滿90歲,可見 年事已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僅2個多月之111年3月10日, 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簡上字卷 第15頁)。而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4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450955號函覆說明(同前卷 第289頁)可知:「失智症係一種進化性退化性疾病,並 出現記憶力減退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例如忘記東西放哪裡 ,復經病程進展至生活能力下降,進而發生忘記已發生之 事件(如是否吃過飯),甚至忘記身旁熟悉人事物致幾乎 需依賴他人在旁陪伴,以避免發生走失等風險;依被告11 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1日間就診追蹤之紀錄,其有走 失、忘記日常生活活動(例如關火、關水或付款)等情形 發生,經研判當時應屬中度失智症之狀態」等情。此為醫 療上專業意見,且為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提示證據時對 此表示沒有意見,自可採為判決之依據。是依前述函覆對



於失智症所作的說明,可以知道失智症是一種漸進發展的 疾病,隨著病程階段的惡化而逐漸遺忘身邊的人事物。則 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時,必然係經由輕 度失智症發展而來,參以被告家人陪同被告就醫時表示被 告係自110年度下半年開始出現失智症的相關症狀,亦有 前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可考,故被告於110年12月案 發期間,確有可能處在輕度失智症甚至是中度失智症之階 段,而有遺忘事物以致於漏未結帳之可能。
(二)被告於本案賣場購物時,係先走到櫃台前購買2件內褲, 拿取找回的零錢走出店門外,後來被店員找回,被告返回 櫃台後,再從「襯衫內」拿出另外2件內褲付錢。被告拿 回已結帳的4件內褲,「沒有使用購物袋」,被告「雙手 拿不穩4件內褲,內褲滑落櫃台桌上」,被告重新收拾拿 穩後,自現場離去,走出店門後又被店員請回來,在店門 口與店員交談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畫面影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簡上 字卷第319頁)。依此部分客觀事實,被告將2件內褲放在 襯衫內,於結帳時未一起拿出,雖可疑為竊盜行為,惟因 被告於案發時已屆90歲高齡,在未使用購物袋或是購物籃 放置物品時,出現「雙手拿不穩4件內褲,內褲滑落櫃台 桌上」之情形,則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方便購物,將 其中2件內褲放置於襯衫內,卻因失智症而漏未一併結帳 等語,確有可能,而屬合理之懷疑。
(三)被告雖已屆90歲之高齡,終其一生卻無經認定有罪之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字卷 第63頁),並無竊盜之前科或習慣。且衡以一般常見竊盜 原因係起源於缺錢,而萌生竊盜動機,惟被告於本案賣場 櫃台手持2件內褲結帳時,手上拿出數張1000元鈔票,數 張100元鈔票及1張500元鈔票,最後拿1張500元鈔票付錢 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畫面影像屬實,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同前卷第319頁),可見被告並不是 缺錢購買內褲。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因缺錢而萌生竊盜 犯意,也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則被告是否確實有 竊盜2件內褲的故意,即有可疑,不能排除本案僅是因為 年老失智而偶然發生的1次漏未結帳誤會。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劉瑩惠指述,證人唐筱菁賴映彤 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 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證據,而主張被告有 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拿了2件內褲沒有 結帳就離開本案賣場,但不足以排除被告有可能因失智症



而漏未結帳之合理懷疑的存在,故不能遽認被告確有竊盜 故意而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被告可能是因失智而漏未結帳之合理懷疑,故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犯竊盜罪嫌。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六、本院對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則被告 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昭審慎。(二)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行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8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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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