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72號
PTDM,111,易,47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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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杉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杉泰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民生家商之進修部教室內,因細故與同學發生糾紛, 經郭俞吟通知該進修部主任吳釔萱到場後,劉杉泰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 對吳釔萱吐口水並口出「幹你娘、爛人」等語,足以貶損吳 釔萱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釔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釔萱、證人即進修部學生李家寓白宜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被告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 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自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吐口水,並辱罵 告訴人「臭你媽」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講「幹你娘、爛人」,我是講「臭你媽」 ,這比三字經好聽,我沒有在教室裡面罵不好聽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吐口水,且該教室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 所(包含隨時可進入之學生、教室外路過之人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調偵662 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李家寓白宜芳郭俞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3頁、調偵662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 第41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 爛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於前 揭時、地,對其口出「幹你娘、爛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至第18頁、調偵662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42頁), 核與證人李家寓白宜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均互核一致(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調 偵662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足見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爛人」等 語甚明。而證人李家寓白宜芳與被告僅為民生家商進修部 一同上課之同學,與被告並無仇隙、衝突或親戚關係,衡情 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虛偽證述,且其2人均屬獨立於 告訴人外之證據方法,本可各自成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若再將其2人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補強,於證據評價 上應更屬充分,是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檢 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顯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我當天有吐口水,且有講「臭你媽」,但我沒 有罵髒話或講三字經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 為宣洩內心的不滿(見調偵662卷第6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承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並口出「臭你媽」等語,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已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則被告除口出 「臭你媽」外,另有口出「幹你娘、爛人」而逞一時之快, 於上開情境之下自然具有高度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僅有講「 臭你媽」而沒有罵髒話等語,要無可採。    ⒊另被告上開辯解,既明顯與證人李家寓白宜芳等人所證不 合,且究其所辯,關於當天與告訴人之互動,其曾於警詢時 先稱:當天告訴人進來教室,我都沒有理她等語(見警卷第1 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對告訴人講「臭你媽」;我是 在宣洩我內心的不平,沒有對任何人做甚麼事情等語(見調



偵662卷第66頁至67頁);再於本院訊問中改稱:我當天有跟 告訴人對話,但沒有罵髒話,我跟告訴人無冤無仇,不會罵 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 稱:我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上課都在睡覺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頁、第241頁至第242頁),顯然一再反覆、矛盾, 自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先前入監服刑,我不敢這樣對主管,我在監獄裏面表現得很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明顯可 控,竟仍對告訴人當眾吐口水並口出「幹你娘、爛人」,觀 其用語顯係侮辱性言詞,且吐口水之目標為告訴人,即具有 針對性,當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攻擊性言詞,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當屬 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竟於上開 教室之公共場所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權,誠值非難;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 曾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為任何之道歉,足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且毫無悔意;並考量其前科多為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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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