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9號
PTDM,111,原訴,5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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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898、99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戊○○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0時53分許, 在丙○○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丙 ○○並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秤重工具,交付重量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則於111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 存款5,000元至丙○○指定之余興隆(無證據證明知情)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交付現 金1,000元予丙○○。
二、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戊○○ 透過LINE聯繫,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戊○○。丙○○於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委請戊○○ 搭載丙○○自其當時上址居所至屏東縣○○鎮○○街000號訪友, 丙○○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秤重工具,於上車時,交 付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則於111年7月16日1 4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家



宜門市,輸入丙○○提供之序號,以2,045元購買線上遊戲星 城之遊戲幣予丙○○,以此方式支付2,045元價金,餘款7,955 元(計算式:10,000-2,045=7,955;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應予更正)賒帳未付。
三、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以OP 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丙○○ 透過LINE聯繫,於111年7月17日20時1分許,在丙○○當時上 址居所,約定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硝甲西泮成分、 外觀為白底「CSGO」字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CSGO咖啡包) 50包予丙○○,戊○○並交付CSGO咖啡包50包予丙○○,丙○○則賒 帳未付。
四、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0時1分許取得CSGO咖啡包50包後,至111年7月2 0日7時49分許以LINE傳送「就連小妹妹都打槍」之訊息予戊 ○○間某時,在丙○○當時上址居所,欲以每包200元之價格, 販賣CSGO咖啡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妹妹」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下稱「小妹妹」), 惟於交易前試吃、驗貨而著手販賣時,因品質不佳遭拒,未 能交易成功,因而未遂。
五、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當時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丙○○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現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情形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另為檢警循線查悉丙○○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及戊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情形。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8、17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8898卷一第23至40頁,偵8898卷二 第267至275、335至339、371至373、377至380頁,偵9988卷 第5至9、131至142頁,本院卷一第178、208、361、429、47 1頁,本院卷二第98、170至171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8898卷一第 361至409頁,偵8898卷二第73至76、79至83、141至167頁) ,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報告編號2803 D025、2803D026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偵9988卷第219 至220頁),是該白色結晶2包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CSGO咖啡包9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抽驗已開封1包及隨機1包,均檢出硝甲西泮成分等 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28 03D017、2803D018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 9、321頁),堪認CSGO咖啡包50包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準此,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2人於交易過程中既曾約定販賣價格,並交付毒品予交易對 象,或提供毒品予交易對象試吃、驗貨,其等行為之外觀上 已符合販賣毒品或著手販賣毒品之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苟其等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 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2人皆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以為 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 欄四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購買毒品之人,尤其較大量之毒品交 易,為杜爭端,於交易前試吃、驗貨,並不違常情。試吃、 驗貨後進而同意交易者,其試吃、驗貨行為即屬毒品買賣之 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交易第三級毒品前提供毒品 予交易對象試吃、驗貨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另CSGO咖啡包9包經鑑定推估所含硝甲 西泮之純質淨重為0.0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0頁),即無證據證 明CSGO咖啡包5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另論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販賣或販賣未遂間之吸收 關係。被告丙○○所犯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3月、2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 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⑧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至110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 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戊○○於 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 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被告丙○○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 因未能交易成功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丙○○前揭犯行是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說明 如下:
 ㈠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中 即已供稱:與LINE暱稱「宇頡」共交易1次毒品,係於111年 7月17日15時許,他以1萬元跟我購買2錢重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偵8898卷一第38頁),雖就時間部分略有出入, 然差異僅1日,且就此部分之交易對象、價格、重量均已坦 承,已達可得特定犯罪事實梗概之程度,堪認被告丙○○於此 時已經自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此前警方雖於111年7月21日 12時20分許即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偵88 98卷二第75至76、79至81頁),然此時能發覺者,僅被告丙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衡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因多端,如未結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內容、購毒 者之證述或其他證據資料,實難單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即可對被告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何人之犯罪事實梗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僅檢 出N-Isopropylbenzylamine(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劑)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偵99 88卷第217至218頁),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如 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固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惟其毛重合計僅2.19公克(計 算式:0.62+1.57=2.19),難認屬「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遭員警 發覺。另員警雖已勘查被告丙○○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惟 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偵8898卷一第



373至37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邊可以看出「宇頡」 要跟丙○○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他問「宇頡」說「2, 000的可以嗎」,一直到他說「剩半台」等語(本院卷二第1 13頁),固認此部分可發覺被告丙○○似欲以「2,000元」販 賣「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係以「1萬元」販賣「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相當差異。復 經提示偵8898卷一第361至403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 證人乙○○當庭閱覽以喚醒其記憶(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 ,證人乙○○仍未證述當初勘查時已藉由何部分之對話內容發 覺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另證人即員警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一開始基本的簡單查看,因為聊天訊 息太多,還是要花時間看,後續由承辦人乙○○繼續處理等語 (本院卷二第101頁),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時間點除非被告有說,否則單就對話內容,時間、地點、 毒品交易之種類及金額我們也很難知悉,還是需要被告的供 述來具體化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故證人丁○○、甲○○○ 亦均未證稱已由被告丙○○供述以外之客觀性證據發覺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從而,尚難認此部分犯行於被告丙○○自承 前,已為警透過勘查LINE對話紀錄而發覺。是被告丙○○就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承,嗣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丙○○悔改認 過,使此部分犯罪之事實真相易於查明,節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丙○○被查扣大量咖啡包及毒品,及當 警方打開手機勘查電磁紀錄時,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甚或 是販賣未遂罪嫌,已達於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使 丙○○保持沈默,警方仍可依照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等 罪嫌偵辦,此與販賣毒品為一罪關係,如一部已被查獲,即 不會有自首的效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然如前所述 ,被告丙○○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僅2.19公克,若非被告丙 ○○自承為販賣所剩,實無法排除為施用所餘,甚或因其他原 因而單純持有,難認屬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確切根據。又按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 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 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 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



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少量毒品既無法 排除為施用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於此階段尚難認販賣毒品 之一部犯行已遭查獲。復經證人乙○○、丁○○、甲○○○到庭證 述,均未證稱於被告丙○○自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前,已 先行藉由何段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故公訴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中 僅供稱:與LINE暱稱「宇頡」共交易1次毒品,係於111年7 月17日15時許,他以1萬元跟我購買2錢重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偵8898卷一第38頁),可見被告丙○○此時僅承認有 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即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梗概,並未自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後被告 丙○○於111年7月22日偵查中仍僅供稱:戊○○跟我拿2錢(甲 基)安非他命,算他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71頁),以及 於111年7月23日本院訊問中,仍均未提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偵8898卷二第267至275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21頁) 。嗣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11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 看了LINE對話紀錄之後,是7月14日20時53分許,這是我跟 丙○○的第1次交易等語(偵9988卷第135頁)後,被告丙○○始 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21日及111年7月 2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部分不屬實,我與戊○○毒品交易的時間有錯誤。我與戊 ○○共交易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第1次是於111年7月 14日20時5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以6,000元販賣1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第2次是於111年7月16日15時2 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以1萬元販賣2錢(甲基) 安非他命給戊○○等語(偵8898卷二第372頁),可知被告丙○ ○係在證人戊○○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員警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  
 ㈣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中 僅供述:同時間我以9,000元跟戊○○買50包的CSGO咖啡包, 我有跟他說咖啡包要退貨給他,還沒退貨成功等語(偵8898 卷一第38頁),並未自承有販賣CSGO咖啡包未遂之情形。其 後於111年7月22日偵查中,被告丙○○僅供稱:(檢察官問: CSGO咖啡包進了50包,剩下9包,41包去哪裡?)喝完了, 那個沒有效,一次都要喝好幾包。(檢察官問:如果有人跟 你買毒品咖啡包的話你也會賣?)會阿,但是我都賣原價。



(檢察官問:賣原價就不會賺錢了?)因為我本來就沒有打 算要賣咖啡(包)的意思,我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8898卷二第271頁),此時被告丙○○仍稱本無意欲販賣C SGO咖啡包以營利,僅承認有施用及原價轉讓CSGO咖啡包, 是被告丙○○此際仍未自承其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故意而著 手販賣CSGO咖啡包予「小妹妹」之犯行。嗣被告丙○○於111 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編號T-24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你在7月23日時跟他說CSGO咖啡包不是可 以退貨,賣不掉阿,因為你另外進了「阿偉」的貨,你跟戊 ○○說,連「小妹妹」都打槍實在無言,這個「小妹妹」是誰 ?)我有請別人喝,但大家喝了都說沒效果,戊○○知道我家 每天開趴。(檢察官問:原本CSGO咖啡包是要賣,但是喝了 沒效果所以賣不出去?)沒有,是要自己開趴用的。(檢察 官問:不然你怎麼會跟戊○○說賣不掉?)就當作我本來要賣 好了等語(偵8898卷二第379頁),觀諸上開訊問過程,可 知係檢察官提示編號T-24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898 卷一第407頁)之內容,析述其中被告丙○○所傳送之「賣不 掉啊」、「就連小妹妹都打槍」等訊息,加以質問被告丙○○ 是否有販賣CSGO咖啡包予「小妹妹」後,被告丙○○始行坦認 。由此可見在被告丙○○坦承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前,檢察 官已經藉由分析編號T-24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 容,而發覺被告販賣CSGO咖啡包予「小妹妹」未遂之犯行, 堪認此時檢察官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於此 後經質問始坦承其係出於販賣之犯意,並無自首之適用。 ㈤辯護人固主張:丙○○同意手機電磁紀錄給警察檢視,也承認 內有販賣毒品交易之訊息,此行為就是在警察並無確切根據 之合理懷疑時即自首坦承有犯罪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190 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 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 受裁判而言。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事實,雖不以犯 罪事實全部合致為必要,但必已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必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同意警方勘查手機並概括承認內 有販賣毒品訊息,然參考上開說明,此時被告丙○○坦認內容 尚屬空泛,既未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梗概之程度,即難認符 合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供出其就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CSGO咖啡包來源為 被告戊○○,因而查獲被告戊○○一節,業經起訴書敘明(本院



卷一第11頁),堪認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被告戊○○及其犯行,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固供稱其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人,惟目前 並未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屏檢錦麗111 偵8898字第112902334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 2年6月11日枋警偵字第11231058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存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故此部分皆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此 部分應有查獲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91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 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 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 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 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且 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 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 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 ,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 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員警 職務報告已敘明: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丙○○指認時,丙 ○○稱無「偉哥」之人於指認表內。丙○○於112年5月31日本院 審理中口頭宣稱會配合調查,近期將再前往製作調查筆錄等 語(本院卷二第219頁),故被告丙○○先前未配合員警進行 指認以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本院亦已依訴訟進行程度 函詢檢警,目前尚未查獲,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查獲「偉 哥」之人及其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被告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鍾○○真實姓名詳卷),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人,惟目前並未查獲,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 0011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2月5日枋警偵字第11230003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屏檢錦麗111偵8 898字第112900297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 日屏檢錦麗111偵8898字第112900770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451至453、459、487至489頁,本院卷二第35頁),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七、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主張:戊○○並無取得買賣價金,且販賣 數量不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其早 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 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 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戊○○尚無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有上開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 遞減之。被告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被告2人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 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 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均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種類 、對象、次數、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本院卷二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茲查被告丙○○另因其 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日後容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一併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能保障被告丙○○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為無益之定執行 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違禁物: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內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 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因 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犯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 二第18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 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85頁) ,且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劑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偵9988卷第217至218 頁),堪認皆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用以稀釋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戊○○以另案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85頁),並有另案之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9頁),既未經扣於本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被告丙○○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而獲取6,000元;因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獲取價值2,045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 幣,業經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64至 6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分別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雖皆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 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四所示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CSGO咖啡包9包 檢出硝甲西泮成分(偵8898卷二第389至391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 2 毒品咖啡包(MAYBACH字樣)33包 與本案無關 3 白色結晶1包(毛重:15.3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2.937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2.9306公克) 檢出N-Isopropylbenzylamine(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劑)成分(偵9988卷第217頁) 4 白色結晶1包(毛重:0.4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82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774公克) 檢出N-Isopropylbenzylamine(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劑)成分(偵9988卷第218頁) 5 白色結晶1包(毛重:0.6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63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58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9988卷第219頁) 6 白色結晶1包(毛重:1.5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26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20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9988卷第220頁) 7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 與本案無關 8 K盤(含K卡)1個 與本案無關 9 電子磅秤1個 10 蘋果廠牌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 夾鏈袋1包 12 現金1,000元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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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