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壹凱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80號、第9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壹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壹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0月21 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甲車)搭載鄭明順、黃文生、陳南成、孫俊傑、吳建祥、 張順福等人(陳南成、孫俊傑、吳建祥、張順福均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自嘉義市北港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前出發(起 訴書記載為從嘉義縣朴子市出發),欲前往臺東縣(起訴書 誤載為屏東縣)工作。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其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人等,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向398.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 有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之距離, 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且道路乾燥, 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拿取鳴響中 之手機將之關機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在前行駛而 由黃家桻(原名黃家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致同車 之鄭明順受有外傷性蛛蜘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頸椎第1-2 節骨折、胸椎第3、4、5節壓迫性骨折、脊椎硬腦膜下出血 (頸椎第七節至腰椎第一節)、胸骨骨折、右側第1、2節肋 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 療後,仍於同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 亡,同車之黃文生則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而有無法獨立判斷任 何社會事務,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人照護,已不能受意思表
示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黃壹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 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明順之子鄭元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黃文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壹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壹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下列 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明順、黃文生等 人與黃家桻(原名黃家輝)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上 揭車禍,被害人鄭明順、告訴人黃文生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 害,嗣被害人鄭明順並因此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鄭明順之子鄭元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黃文生於警詢時 分別指訴明確(見偵16卷第17至19、55、56頁、相871卷第1 7至19頁),核與證人黃家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南成 、孫俊傑、吳建祥、張順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16卷第51至54、57、58、59、60、61、62、65、66 頁、他444卷第51至5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 病歷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檢驗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1月2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868卷第19、31、3 9至41、43、44至48、71、72、74、75、76、79至95、97至2 4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871卷第15、25、29至38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他88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參見),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條項第6款參見)而言。從而,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文生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合 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仍因上揭 傷害而有無法獨立判斷任何社會事務,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 人照護,已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確定一節,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偵5649卷第28至31頁)。職是之故,足見告訴人 黃文生所受之上揭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具有重大之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 重傷程度,至為明瞭。
㈢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考(見調偵980卷第2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 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 規則,而當時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 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相868卷第45 頁),故客觀上被告倘能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以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 車禍之發生。然其竟欲拿取鳴響中之手機將之關機而疏未注 意及此,致追撞黃家桻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足認被告 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 被害人鄭明順死亡、告訴人黃文生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鄭明順之死亡及告訴人黃文生之重傷結果間, 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1年7月6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56 49卷第21至24頁),亦可供參考。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黃文生之身體法益,及致 被害人鄭明順死亡,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 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444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868卷第77頁;誤勾⒈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核被告已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 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非輕,且除造成告訴人黃文生受有前揭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影響被害人黃文生未來之生活至鉅外,並造成被害 人鄭明順死亡,被害人鄭明順家屬喪失至親之悲痛不言可喻 ,被告所生損害當屬至鉅,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僅曾於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執行完畢在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且其迄今雖未與被害人鄭明順家屬成立和解或對 之有所賠償,惟其非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76、13 1頁),另其已與告訴人黃文生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 見其尚能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彌縫態 度尚屬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04頁)暨被害人鄭明順家屬即告訴人鄭元璋表示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203、20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