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何衍財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吳義隆
林秀蘭
鐘天送
余基煌
林銘誠
黃文郎
黃文章
黃文宗
林憶青
余洪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明細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