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0號
ILDV,112,重訴,2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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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白豪
被 告 白上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三星三星路7段243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將上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 理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3)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0 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 :「訴請鈞院判決撤銷贈與,將下列原告贈與被告的三筆房 地所有權及一車輛所有權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資產 如下:㈠、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門牌號碼所屬之:地上 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屬土地所有權。㈡、宜蘭縣○○鄉○○街0 000號門牌號碼所屬之:地上建物所有權及就該建物所屬土 地與宜蘭縣政府間之土地承租權。㈢、桃園市○○區○○街000○0 號、108之6號、108之7號門牌號碼所屬之:地上建物所有權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屬土地所有 權(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型式年份:VOLVO,2002年,S 802.0T)」。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前揭聲明第㈣項之請求。再於112年7月11日更正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三星三星路7段243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號 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㈢、 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所在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宜蘭縣政府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㈣、被告應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4、3585、35 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㈠至 ㈢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聲明㈣之內容,查 ,原告就桃園市○○區○○街000○0號、108之6號、108之7號門 牌號碼所屬之地上建物所有權內容應為附表二所示,而上開 建物所屬土地所有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3/10000 (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原告僅請求移轉建 物專有部分,不包含所屬建物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應與共用部分併同移轉之規定,原 告就此部分更正聲明應有錯誤,此部分之更正不予准許,爰 依其原聲明第㈢項之內容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獨生女,兩造約定被告應扶養原告 至終老,原告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物均贈與被告,並於 贈與時於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以免被告將來 不履行贈與之負擔。詎被告於受贈後,以人生不順利為理由 ,杜撰及扭曲事實,以其在家庭中受虐等誇大不實之遭遇, 對原告及被告之生母即訴外人梁淑貞,持續以言行暴力攻擊 與死亡威脅,並以言語侮辱原告,被告復已表明不會對原告 盡扶養義務,甚而逼迫原告簽署放棄受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極度失望並心生恐懼。而原告已年邁,將名下所有之資產贈 與被告後已無資產,現僅賴微薄之收入及退休金維生,現金 短絀生活清苦,惟被告仍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被告 不履行贈與之負擔、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拒絕履 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 條第1、2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物,並聲明如前述。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受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贈與物, 被告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並對原告有前揭故意侵害之行 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 稅籍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第49至127頁、第221至2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 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 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自原告受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贈與物,復 未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並對原告有前揭故意侵害之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 繕本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是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贈與物之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則被告受領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之贈與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4所示 之贈與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贈與物返 還予原告並將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自屬有 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承租權,嗣贈 與被告,復因前揭理由撤銷其贈與等情,主張被告應將其對 宜蘭縣政府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宜蘭縣 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5、47



、267、271頁)等件為證。惟查,前揭宜蘭縣縣有基地租賃 契約及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承租人、匯款人均為被告,原告 雖主張該銀行帳戶長年來均由原告單獨使用,且上開基地租 賃契約及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原告所使用。惟就 出租人宜蘭縣政府而言,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自始即為被告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原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承租人。又上開宜蘭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 ,係出租人宜蘭縣政府與承租人被告間之關於租賃法律關係 之約定,依其內容,被告對於宜蘭縣政府係具有承租人之身 分,並非對上開土地具有「承租權」(對出租人請求承租之 權利)。原告所稱之「承租權」,應係指成為承租人之法律 上地位或身分而言。據此,原告既未曾有將「承租權」贈與 被告之事實,被告亦無得返還「承租權」之可言。又上開宜 蘭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之事實。再者, 原告撤銷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於其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 ,基於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得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承租該房屋所在之土地,乃其與宜蘭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 無從因被告轉讓其「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而取得,即,被 告具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 之身分,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不能將其對宜蘭縣政 府之承租人身分逕行轉讓予原告,而逕對宜蘭縣政府發生效 力。原告縱係附表一編號2之實際出資人,且曾為被告代為 辦理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承租事宜,嗣因撤銷贈與,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為附表一編號3土 地之承租人」之利益,惟此利益應屬不能返還,原告如受有 損害,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承租權」移轉予原告,自屬 無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贈與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贈與物返還予原告並將該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91,981元(依原告撤回後之聲明計算)。至原



告原已繳納之撤回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贈與物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三星三星路7段243號)之所有權 2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 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宜蘭縣政府間之土地承租權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0號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
附表二:
編號 建物所有權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楊梅楊梅段3586建號建物(建物面積91.09㎡、附屬建物面積13.94㎡) 332/10000 共有部分:楊梅楊梅段3633建號(面積327.65㎡) 95/10000 共有部分:楊梅楊梅段3634建號(面積2,865.55㎡) 126/10000 2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楊梅楊梅段3585建號建物(建物面積76.64㎡、附屬建物面積5.33㎡) 332/10000 共有部分:楊梅楊梅段3633建號(面積327.65㎡) 74/10000 共有部分:楊梅楊梅段3634建號(面積2,865.55㎡) 99/10000 3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楊梅楊梅段3584建號建物(建物面積151.02㎡、附屬建物面積17.19㎡) 332/10000 共有部分:楊梅楊梅段3633建號(面積327.65㎡) 152/10000 共有部分:楊梅楊梅段3634建號(面積2,865.55㎡) 20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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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