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3號
112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複 代 理人 耿志魁
林仕宗
原 告 黃適超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合併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羅東鎮第19屆鎮長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選委會 )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甲○○為當選人,原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適超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 28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 無效等情,有宜蘭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 441號公告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原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適超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 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次按選舉、 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別提起之 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適超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面:
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而被告於 111年12月2日經宜蘭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第19屆宜蘭縣 羅東鎮鎮長。
㈡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亦係現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負 責綜理鎮務工作,有決行公文書及採購案之權;蔡宜潔係羅 東鎮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鎮長處理鎮務工作,並依鎮長授權 代為決行簽稿及採購案等業務;朱昭安係羅東鎮公所民政課 課長,邱秀紅係民政課佐理員,負責辦理一般民政、自治行 政、民防及災害防救等業務,於110年12月間,被告知悉羅 東鎮公所民政課援例辦理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 歡活動,由承辦人邱秀紅擬簽會同經建課等相關單位簽註經 費數額、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蔡宜潔代被告決行 後,交由行政室李佳頻辦理標案案號:110118、標案名稱: 「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 點」之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 簽訂契約書等採購流程,由金門餐廳以新臺幣(下同)319, 500元得標承攬(下稱系爭標案),每桌單價4,500元預估71 桌(開桌65桌預備桌6桌),原預定於111年1月15日履約執 行,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至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 出席人數較原本估計減少許多,實際使用桌數為55桌(含2 桌素食),其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俗稱:寄桌 ),朱昭安則向被告報告該活動尚有剩餘桌次可使用,被告 為尋求在111年五合一選舉時能順利當選連任羅東鎮長,竟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被告指示蔡宜潔、朱昭安及邱秀 紅,將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桌數席,宴請羅東 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蔡宜潔再向行政 室主任趙竑勳轉達被告指示,於3月30日晚間使用上開志工 活動寄存桌數4桌舉辦餐會,趙竑勳乃指派李佳頻透過邱秀 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鎮公所要在3月30日使用4桌上開 志工團體活動「寄桌」桌次,邱秀紅確認完成訂桌後向李佳 頻回報,被告乃透過「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壬
○○(未具犯意聯絡),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該聯誼會群 組貼文,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請未具志工身分之羅 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加入會員資格係現任或曾任羅東 鎮所有國中小學之家長會長,故大多數會員具有羅東鎮長選 舉投票權及影響力)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在金門餐廳聚 餐(下稱系爭餐會),計有現任會長盧銘欽(設籍在宜蘭市 ,羅東鎮北海道烘焙坊負責人)、卸任會長壬○○(設籍在羅東 鎮)及會員何家榛(設籍在羅東鎮)、伍若蘭(設籍在羅東鎮) 、己○○(設籍在羅東鎮)、陳志明(設籍在羅東鎮)、庚○○(設 籍在羅東鎮)、羅文寶(設籍在羅東鎮)、丁○○(設籍在羅東鎮 )、戊○○(設籍在羅東鎮)、林桂國(設籍在羅東鎮)、陳春男( 設籍在羅東鎮)、蔡祐甄(設籍在羅東鎮)、乙○○(設籍在冬山 鄉)、陳貴逢(設籍在羅東鎮)、張元韋(設籍在五結鄉)、楊 迪修(設籍在羅東鎮)、方錦龍(設籍在羅東鎮)等人以接龍方 式報名;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丑○○(設籍在羅東鎮)則於3 月25日在其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 」群組(成員10人)轉貼「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 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貼文, 前揭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席開4桌餐會,除上開聯誼會 成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羅東鎮民代表林聰文(設籍在羅東 鎮)亦聞訊前來,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則有羅東鎮國華國中 校長林顯宗(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丑○○(設 籍在羅東鎮)、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設籍在羅東鎮) 、羅東鎮北成國小校長子○○(設籍在員山鄉)等人出席,然 受被告邀請出席餐會之人員,僅有壬○○與戊○○2人有系爭標 案「志工」之身分,已另外參與3月20日之系爭標案志工餐 會,其餘均未具有前揭志工團體活動邀請對象義警、義交、 義消、民防、愛心交通導護協會或羅東鎮公所及所屬單位志 工之身分,亦非貴賓邀請對象之鎮民代表及里長,且餐會過 程並無研討任何教育議題,111年3月30日當日由被告率主任 秘書蔡宜潔及公所課室主管穿著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場接待 ,活動開始時,被告就抵達現場,餐會中除由壬○○宣傳被告 鎮長政績,並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時支持被告競選連任 羅東鎮長外,被告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致意時,亦向與會 人員表示「拜託、拜託」等語,當晚餐會費用並非如往例由 聯誼會會長支付或聯誼會成員所繳交之會費支付,而是由系 爭標案公務經費支付,另羅東鎮長公務車駕駛魏俊昌於同日 下午則至羅東鎮竹林里里長黃德勝住所,載送黃德勝無償提 供之紅酒至金門餐廳貴賓廳,交由趙竑勳及李佳頻將「Shak a islands 羣島水果紅酒」裝入印有上揭字樣之黑色燙金紙
提袋內,餐敘後被告則親自在餐廳門口贈送每位與會人員( 公所人員及伍若蘭、陳志明、何家榛因故未出席或中途先行 離席者除外)前揭水果紅酒各1瓶,當晚出席該餐會之聯誼會 成員及校長,均係到場後始知悉為選舉餐會,並認為餐會實 際情況與討論教育議題之邀約目的不符,且席間被告有拜票 尋求支持連任,再於餐會結束時,在會場出口親自贈送與會 者紅酒,以往從未如此,惟礙於社交禮儀不適宜無故中途離 席,亦不便當場拒收紅酒,上開志工活動外燴餐點每桌10人 單價4,500元換算,每人金額為450元;水果紅酒部分,黃德 勝對外販售時,以單次購買數量不同售價差異頗大,約在45 0元至980元不等,在黃德勝兒子黃乙庭經營之餐酒館,則以 市價每瓶1,200元販售,餐點及紅酒2項金額合計,價值至少 在1,000元以上,顯已超過一般之社交禮儀,對於具有投票 權之選民,已具有一定影響力。
㈢依照卷內羅東鎮公所民政課110年12月1日及110年12月13日內 簽資料顯示:羅東鎮公所為辦理110年度綜合志工團體業務 年終檢討會,依照該內簽所附之「羅東鎮公所各類團體志工 111年度歲末業務檢討會人數清冊」,志工團體包括:貴賓 含代表里長、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羅東分隊、羅東分局、 義警羅東中隊、羅東民防第一中隊,愛心交通導護協會、義 勇交通安全促進會、交化廊道、行政室服務台志工、圖書館 服務台志工、展演廳服務志工、送餐服務志工,參加志工團 體本來且顯然不包含羅東鎮家長會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國 中、小學校長之事實,而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之加入 會員資格係現任或曾任羅東鎮所有國中小學之家長會長,另 出席系爭餐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僅有壬○○與戊 ○○2人具有系爭標案「志工」之身分,其餘成員亦具結自陳 其無擔任志工,以前亦無參加過此種標案預算之餐會,被告 卻強加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為系爭標案之志工,以系 爭標案之公務預算免費招待,於餐會中為拜託支持連任之請 求,餐會後又致贈紅酒,其有以給與會者利益之之對價而行 求之方式,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其有行賄之犯意甚為灼然。 多位與會的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均具結證稱:他們只 認識鎮長,鎮公所人員均不認識,當天鎮公所人員自己坐一 桌,會中並沒有跟鎮公所人員談論教育議題等情,足見,被 告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而邀請,僅係其提供免費餐宴、 送禮,增加選民好感度之借詞,被告為達選舉行求目的而舉 辦系爭餐會,邀宴非屬志工團體,且為應該有投票權之人, 然苦於無可資宴請的公務目的或理由,無法公開具名邀請, 故不發送邀請函柬,乃私下經公所人員LINE邀請校長,再輾
轉由校長口頭邀請該校家長會長,另則請託壬○○LINE邀請羅 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而未表明係被告邀宴,並刻意隱蔽 其行程,若果如被告所稱該餐會係鎮公所為答謝羅東鎮家長 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有關防疫業務等協助、共 商教育議題,則自當公開以鎮公所或鎮長之名義發函邀請, 說明其事由為「共商教育議題」(即如人事室主任證述:年 終餐會寄出邀請卡邀請校長,或如朱昭安證述:寄發邀請卡 給民政課提報的志工團體),然被告卻竟私下輾轉以LINE訊 息、口頭邀約,乃因其意在藉機行求,是以無法公開具名且 告知餐會事由,反以「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之方式為之, 佯以借由「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壬○○名義,以 「共議教育議題」為由而邀請,以規避臺面上聯誼會成員因 不願沾染政治色彩而不參加,或臺面上恐遭質疑、舉發有利 益對價(會有餐會、紅酒係由壬○○支付、提供之想像空間, 但可因會場中被告之表現,而可將好感度轉換給被告),而 涉犯賄選之風險(得以隱匿其執意用系爭標案公務經費之事 ),然實則卻率領鎮公所主管,提供與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 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中小學校長免費餐會、贈送紅酒,在會 場中表達請託支持之意,被告為廣宣其勤政及效能,其本安 排有專人林佳靜處理其鎮長行程相關事宜,並循例將其各項 行程公開,且例行廣邀縣長、民意代表及里長參加(被告於1 11年3月20日之志工餐會,即有邀請縣長及鎮內縣議員),甚 且,按諸政治常情,果為共議教育議題,廣邀縣長、議員、 民意代表及里長參與,得以助成其目的之達成,然被告對外 公開於111年3月20日志工餐會行程,反而其全程耗時參與之 系爭餐會,竟未邀請任何政治人物,而由扣案之被告手機00 00000000截取被告與林佳靜LINE截圖對話1張,依照該截圖 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表示「明天晚上校長會長聚餐不 要提供行程」,林佳靜回覆「收到」、「這是我們自己宴請 的」、「不會提供」,被告接著以圖像表示「了解」一節, 足見被告為求連任搞諜報,宴客行程防縣長、羅東鎮黃議員 等人,否則,教育議題主要應係縣政府權責(設有教育處之 專責單位),若如被告所說當日餐會係要共議教育議題,邀 請縣長、羅東鎮黃議員等人參與,豈非更能竟其功。系爭餐 會當日,被告指示羅東鎮公所課室主管、人員穿著服務團隊 背心,大陣仗跨課室出席支援服務、招待,且非如參與一般 婚喪宴會、廟會或其他例行活動趕場,僅停留數分鐘,此次 反係全程參與直至餐會結束,並現場發紅酒,然會中並無鎮 公所主管、被告與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中小學校長 共議教育議題之討論,而是經由他人代其請託支持連任鎮長
、被告致詞、逐桌致意請託支持被告,且因鎮公所相關主管 人員均單獨坐一桌,是現場已然無被告所宣稱之「共議教育 議題」,反而淪為被告政績發表會及支持被告年底連任鎮長 之餐會主題,會後並由被告及鎮公所人員在會場出口親送紅 酒,若系爭餐會係符合羅東鎮公所上開標案內容,而得以該 標案公費支出,用來感謝犒賞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 群組69位)以志工身分對羅東鎮公所教育業務推動之幫忙, 且若該聯誼會69位成員亦符合系爭標案之「志工」條件,則 應屬好事一樁,本應如同111年3月20日餐會簽呈名冊內志工 制發邀請函,且大肆宣傳一翻才是,為何反而借由「羅東鎮 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壬○○名義,以「共議教育議題」 為由而邀請,甚至連受邀請者壬○○本人及所有與會者均不知 此餐會係羅東鎮公所以上開標案公費支出,被告辯稱系爭餐 會係用以感謝犒賞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以志工身分對 羅東鎮公所教育業務推動之幫忙,何須如此遮掩迂迴,另外 亦不同於3月20日餐會出席者均未獲贈送紅酒,亦無支持被 告連任羅東鎮長之相關言論表達,然於3月30日餐會出席者 ,卻能額外再獲贈有相當價值之紅酒1瓶,並有支持被告連 任羅東鎮長之相關言論表示,乃有違同一標案相等對待之事 理,況且,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群組69位)及鎮內國 中小學校長應不當然符合系爭標案之「志工」條件,是被告 上開辯解,應係事後穿鑿卸責之語。
㈣綜合證人壬○○、庚○○、丁○○、辛○○、乙○○、戊○○之證詞,顯 然多數有家長會長協會身分之證人,事前均以為本次餐會之 性質係循往例舉辦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殊不知到場後 竟有其他鎮公所人員到場擔任招待而感覺氣氛有異,甚至有 成功國小校長辛○○因質疑餐會是否確實為宴請志工之目的而 未參加本次餐會,而被告自承本次餐會之場合係通知與會者 參與討論教育議題為目的,且明知該年度為選舉年,惟竟利 用壬○○致詞請託與會者支持被告鎮長選舉連任之機會,毫無 避諱,緊接致詞「年底如果有再出來選的話,若大家認同她 ,大家再支持一下」等語,顯然被告賄選之手法,係借詞與 壬○○合辦家長會長聯誼會,並隱瞞將有多位鎮公所人員參加 餐會之事實,使與會者之家長會協會成員及若干鎮內校長均 誤以為本次餐會僅為一般循往例舉辦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 會聯誼性質而到場參加,再於餐會中利用壬○○宣導鎮長「班 班有冷氣、防疫隔版」等有恩惠於學校之政績,並請託與會 者支持鎮長競選連任之致詞完畢後,順勢緊接表態:請託與 會者於「年底競選」時,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以此言詞明 示之方式,行求與會者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競選,更於餐會
後,親自在金門餐廳門口贈送紅酒,是其賄選行求之行為及 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在該次餐會中並未行求與會人 員支持其競選連任鎮長等情,顯無理由。被告及其夫婿魏炎 輝有多次選舉、從政經驗,並非選舉、政治素人,本件被告 於選舉年,明知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鎮內中小學校 長,並非羅東鎮公所採購案招標案所指稱之志工、貴賓,卻 為了行賄或增加選民之好感度,仍執意利用羅東鎮家長會長 聯誼會成員、中小學校長聯誼聚餐之場合機會,提供免費餐 會,親自由自己及鄉公所人員贈送與會者有經濟價值之紅酒 ,增加與會者之好感度(若無遭檢調查察),卻讓選舉候選人 雙方(或多方)之天平傾斜,因金錢介入而破壞選舉之公平性 。
㈤被告涉嫌選舉行賄犯行之成立,不以受賄者即與會之家長會 長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有受賄之認識為必要,被告固辯 稱:與會人員並不知道餐會係以公款支付費用,亦不認為宴 請及紅酒係用以投票予被告,顯然欠缺「投票之對價」,且 主張多位證人如丑○○等人已證述本次餐會並無聯想或解讀為 與選舉有關云云,然被告客觀上既有對與會者免費宴請、贈 送紅酒及請託「年底競選」之明示言詞,已如前述,縱使如 被告主張若干與會者當時,並未將該次餐會解讀為與選舉有 關,惟因被告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與會者有投票 權之人,其賄選行為已然成立甚明,與會者斯時第一時間因 被告之突然行賄犯行,而大部分只感覺奇怪,錯諤,故本件 均未起訴除被告以外之受邀與會者,而被告雖已交付賄賂, 但因與會者第一時間大抵無法確認係遭被告行賄,故被告之 行為亦僅止於行求賄賂罪,而非期約、交付賄賂罪。又被告 免費設宴款待及贈送紅酒給「非該標案志工身分」之羅東鎮 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國中、小學校長,且於餐會中明 示請託與會者支持年底競選連任之行為,確有對價關係,依 紅酒提供者黃德勝所述,系爭紅酒在宜蘭的市價980元,應 屬有價值之禮品,再加上餐會每人約450元,是餐會加禮品 ,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本次餐會之外燴 餐點每桌10人,單價4,500元換算,每人金額為450元,水果 紅酒一般市價約980元,餐點及紅酒2項金額合計,價值至少 在1,000元元以上,顯已超過一般之社交禮儀,對於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已具有一定影響力,衡以被告係於眾所周知的 選舉年度,以免費宴請及贈送紅酒之方式交付賄賂,就賄賂 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被告所為 已具對價關係,自應構成投票行賄罪。被告坦承於本件餐會 時即有意參選連任111年羅東鎮鎮長,且於餐敘過程中有「
壬○○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時支持被告競選連任羅東鎮長 外,被告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致意時,亦向與會人員表示 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相關證人也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言 屬實,被告確有行求之行為,不論是被告自己請託或係旁人 代為表示時被告在場,不論是否有無提及選舉、鎮長、連任 ,被告親自在場,鎮公所主管、人員穿著鎮公所服務團隊背 心在場穿梭,被告並於餐宴完畢後,親自交付致送紅酒禮品 ,該拜託、請託支持之言語、動作,或二者兼具,均被告行 求之意思表示,既到達投票權人,行求犯罪即告完成,至於 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否構 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並 無直接關連。甚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以一方有贈送價值至少在1, 000元以上之餐宴、禮盒之候選人,不論餐宴、禮盒之市場 價值為何,與一方全無贈送任何物品之候選人比較,何人對 於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會有影響(除了金錢價值外,亦有選 民認受到候選人重視之超越金錢之情感層面作用),顯而易 見,故被告辯稱:以與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 東鎮國中、小學校長之地位及財力,上開利益不足以影響選 民投票意向之可能之觀點,顯與當選無效立法之目的相悖, 應不足取。退步言之,每名選民所獲之餐宴利益(約450元) 及紅酒價值(一般於宜蘭市價約980元)是否均影響選民之投 票決定,依實務見解意旨,尚與本件被告之賄選犯行之認定 不生影響。
㈥被告可預見與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及鎮內中、小學校長,多 數屬於設籍羅東鎮而有投票權之人,或對於羅東鎮選區具有 影響力之人,因此決定設宴賄選,賄選係法律明文禁止,並 為犯罪偵查機關積極嚴查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警調 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晦方式 達其行求、期約、交付之目的,並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徒增 遭查緝風險之可能,實務常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少在行賄過 程中明目張膽為之,被告即採遮掩、迂迴、隱晦之方式,達 到選舉行求之目的,而被告固主張其邀請餐會時,並未限定 與會人員為具有設籍羅東鎮之選舉投票權人資格,因而無賄 選犯意云云,惟賄選行為有其隱晦性,行賄候選人當然不會 明目張膽於召集餐會前,先詢問受賄者有無設籍在選區內, 此乃一般成年人均能理解的經驗,又戶籍資料乃屬個資,他 人無法任意獲知,亦無法如特定機關可調閱戶籍資料,則被 告無法確定受邀者是否設籍羅東鎮,乃事理之當然,並無法 執此排除其賄選意圖。又查,本件被告邀請之對象為「羅東
鎮中小學校長及羅東鎮家長會會長聯誼會成員」,此望文生 義,即輕易可認知到該對象縱非設籍在羅東鎮,亦係在羅東 鎮內居住或工作,或親朋好友設籍在羅東鎮,應屬羅東鎮生 活圈,而對羅東鎮選舉有影響力之人,被告對其加以行求, 雖不中亦不遠矣,亦屬對羅東鎮長選舉賄選投資報酬率高之 族群,原告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即已提出「壬○○、林桂 國、丑○○、賴尚義、林顯宗、林聰文、何家榛、方錦龍、蔡 祐甄、伍若蘭、丁○○、陳春男、羅文寶、陳貴逢、戊○○、己 ○○、楊迪修、庚○○、陳志明」等19人戶籍資料,由此證明「 壬○○等19人戶籍在羅東鎮(佔約83%),有羅東鎮長投票權之 事實」,受邀前來之對象(23人),實際未設籍羅東鎮的人僅 有4位(佔約17%),且於當時縱未實際設籍羅東鎮,亦屬對羅 東鎮長選舉具有影響力之人,而系爭餐會亦係以他標案之公 務預算宴請,不是被告自掏腰包,而乃借花獻佛之舉,即使 有少數幾位不具投票權(其可能曾設籍在羅東鎮或仍有其親 朋好友設籍在羅東鎮,且如上所述,其屬羅東鎮生活圈,亦 具有一定的投票影響力),對被告自己亦無金錢損失,由此 益徵被告確有賄選之意思甚明。
㈦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31日完成參選登記,本件早發生於111年3 月30日,顯然係無關選舉云云,然中時新聞網、中央通訊社 、聯合新聞網、中華日報、中華新聞雲等知名媒體,早於11 0年11月11日起,即陸續報導被告尋求競選連任羅東鎮長等 訊息,且被告亦確於111年8月31日完成參選登記,被告斯時 雖未確定參選,惟據報導藍營內部並無其他挑戰者,亦無其 他人表態參加黨內初選,客觀上藍營人選已定於一尊即被告 ,是被告提前布局亦符合臺灣選舉實務。本件乃被告為達順 利連任羅東鎮鎮長之目的,而以上開行賄之方式,精心提早 布局擘畫,合於臺灣選舉操作實務之經驗法則,原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舉證據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請託與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 及鎮內國中、小學校長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應 可認定。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犯行,而具有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原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鈞院 判命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以 確保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公平、純潔性。
㈧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二、原告黃適超方面:
㈠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 鎮內中小學校校長,無任何公務事由,係為行求投票權人,
訊息發送人證述系爭餐會由主秘交辦而無公務事由,系爭餐 會邀請訊息由癸○○發送,癸○○證稱是主秘交辦予課長,課長 再請其發送,LINE訊息也有呈課長看過,而主秘係奉被告之 命辦理,訊息內容竟無任何公務事由,可見被告舉辦系爭餐 會無任何公務事由存在,「共議教育議題」是壬○○自寫邀約 用詞,與被告無關,「共議教育議題」是壬○○在被告委請他 邀約前早已寫成,僅更改為被告擇定之日期,隨即發送於群 組,被告邀宴無任何公務事由,壬○○邀請訊息隱匿不提被告 或羅東鎮公所,被告欲行求「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 而無任何可資宴請的公務事由,無法名正言順公開地以書面 具名邀請,遂請託壬○○藉感謝就任「宜蘭縣家長會長協會」 理事長之機,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內邀宴,是 以壬○○LINE訊息「各位敬愛的會長夥伴們 日安 之前小弟 交接時承蒙大家熱情參與厚愛支持當日未能好好答謝大家今 與銘欽總會長商議特於3/30日晚上6:30於金門餐廳答謝大 家並與各位敬愛的會長們一起共議教育議題;誠心邀請各位 夥伴踴躍參加」,隱匿而絲毫不提被告或羅東鎮公所,私下 經由壬○○、校長兩個群組分別邀請,甚至對壬○○隱匿另有邀 請校長、家長會長及將率公所主管等多人到場、贈酒之事, 且邀請訊息未發送予現任家長會長,乃輾轉由校長以口頭邀 約,致參與餐會人士均不知是被告利用公務經費舉辦餐會、 贈酒,誤以是壬○○舉辦、邀請,甚至認為是壬○○贈酒,可知 被告已達其隱蔽晦邀約系爭餐會之目的。
㈡系爭餐會無關系爭標案,志工餐會由民政課承辦,惟被告有 意參選111年羅東鎮鎮長,早已開始選舉布局,思藉「貴賓 」之名行求多方人士而邀宴系爭餐會,因非民政課志工餐會 ,故民政課無人知曉當日要宴請校長及「羅東鎮家長會長聯 誼會」成員,也無人到場,非如111年3月20日志工餐會,民 政課有16人到場擔任工作人員(且民政課負責志工餐會標案 驗收,人員本應到場),民政課課長朱昭安及民防業務承辦 人員邱秀紅證述「未參加,也完全不知道出席人員有誰,桌 次誰安排,且是行政室課員李佳頻與餐廳連絡討論辦理細節 」,足證被告利用志工經費舉辦系爭餐會,被告辯稱系爭餐 會是第2場志工餐會等語,顯然非實。又系爭餐會宴請人士 並非志工,系爭餐會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 鎮內中小學校校長及家長會長,然其等非志工,被告明知宴 請人士並非志工,仍指示利用志工餐會剩餘桌數辦理系爭餐 會,故志工餐會邀請名單及各項簽呈、文件均無「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校長或家長會長,若為志工餐會邀請 對象,早於羅東鎮公所評估編列預算、擬妥招標需求、經費
來源、調查及完成人數清冊、洽請餐廳辦理等時點,必已列 入而呈現於各項簽呈、文件,並寄發邀請函,若是第2次志 工餐會,應有第2場次志工餐會的簽呈、邀請名單、座位表 、請柬、排程等文件,然系爭餐會均無,益足證明系爭餐會 並非志工餐會,被告為選舉布局,思以行求多方人士,利用 志工餐會剩餘桌數辦理系爭餐會。
㈢被告為行求而舉辦系爭餐會,邀宴非屬志工團體,且為有投 票權之人,然苦於無可資宴請的公務目的或理由,無法公開 具名邀請,故不發送邀請函柬,私下經公所人員以LINE邀請 校長,再輾轉由校長口頭邀請家長會長,另則請託壬○○以LI NE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而未表明係被告邀宴,並 刻意隱蔽其行程,果為感謝校長及家長會長協助鎮務,應由 羅東鎮公所表明其旨公開發函邀請,然被告費力安排餐會、 備贈紅酒,卻竟找不到理由,更害怕受邀者知情(因被告為 自己鎮長選舉私利挪用公務經費,是以宴請、贈禮卻找不到 理由,又害怕受邀者知情),一則請託壬○○藉機以私人名義 邀宴(且隱匿地以壬○○為感謝會長交接為由),至於校長、 家長會長部分,也非公開邀請,乃由社會課癸○○(非志工餐 會業務承辦人,也未曾協助志工餐會聯絡事宜)私下邀請校 長,邀請訊息也不通知家長會長,乃由校長口頭邀該校家長 會長參加,致受邀者絲毫不知「實為被告以公務經費宴請」 、「被告與羅東鎮公所人員將到場請託支持」等,期以私下 邀請更多人士參與飲宴,乃意在行求。又被告安排專人處理 並公開各項行程,竟要求其屬員隱匿系爭餐會行程,乃因一 則因無邀宴的公務事由,一則隱匿其私用公務經費邀宴請託 支持,藉為請託支持並致贈紅酒,以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令受邀人士(各自事業、職務繁忙)不察被告真正目的, 心無疑慮地欣然赴約,是以多數與會者均稱:到場後至為錯 愕、震驚,且如知實情是被告邀約、公務經費支付餐費、贈 酒,將不會赴約。被告透過壬○○而邀宴,得以隱匿其私用公 務經費之事,不論被告故意對壬○○隱瞞其情,或壬○○知情而 助被告隱瞞(壬○○也未告知盧欽銘是被告邀宴系爭餐會), 均顯係為行求之目的而為邀請。尤其,盧銘欽與壬○○共同具 名邀請,然盧銘欽認為該次餐宴是壬○○要做東請客,由壬○○ 訂桌並支付餐費,竟不知壬○○既未訂桌,更未付餐費,盧銘 欽也因與壬○○共同邀請,再更邀請林聰文參加,經盧銘欽告 知,林聰文也認為該次餐會是單純餐敘,宴請對象是校長與 家長會長,並無被告或羅東鎮公所人員,絲毫不知是被告私 用公務經費,透過壬○○而宴請,被告將率領羅東鎮公所人員 出席接待,被告安排若此,顯係為行求之目的而邀宴。
㈣被告為請託支持選舉連任鎮長,特意指示羅東鎮公所公務員 ,安排將志工團體活動餐會之剩餘桌數,用以舉辦系爭餐會 ,宴請非屬志工團體且為有投票權之人,羅東鎮公所從無宴 請、贈禮「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更從未以「共議 教育議題」名義宴請、贈禮家長會長或校長,「羅東鎮家長 會長聯誼會」係由曾任與現任家長會長自發參與組成,旨在 團結家長力量共為關懷教育發展,而教育事項或教育政策非 鎮公所權責(無教育相關單位或課室),「羅東鎮家長會長 聯誼會」與羅東鎮公所從無共議教育議題等意見往來,該會 或其成員更從未因教育議題討論而受邀餐會或受贈禮品,被 告認為「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校長、家長會長有 投票權者多,故而設宴邀請資以對投票權人行求,受邀系爭 餐會者,為羅東鎮內學校校長、家長會長及「羅東鎮家長會 長聯誼會」成員,按諸常理係設籍羅東鎮(子女設籍羅東鎮 內,於鎮內學校就學之家長始具家長會長資格;校長工作地 點在鎮內),且因其身分、地位,縱非設籍羅東鎮內,對於 鎮內學子之父母、親朋俱具相當影響力,被告思藉其經由學 校協助,支應學子教育所需物品、設備,建立其與到場人士 之連結,且自始至終全程停留,親自一一請託支持,鎮公所 主管、人員也穿著鎮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場穿梭請託支持, 再於宴飲完畢後,親自一一致送禮品紅酒,其競選連任羅東 鎮鎮長可獲得一定之支持,故而設宴、贈酒資以對投票權人 行求。被告既從政參與選舉,必圖與各界人士交好,非即不 與其他政治屬性者交流,被告不自行邀請,藉經「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校長邀請,自知與會者非必政治屬性 一定支持被告,況被告無法查知「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 成員、校長戶籍資料,係認為「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 員、校長、家長會長有投票權者多,故而設宴資以行求,被 告藉詞事後查得有未設籍於羅東鎮內者,辯稱邀請系爭餐會 不限設籍羅東鎮,政治屬性是否支持被告,係公務考量無關 選舉等語,自非可信。
㈤被告於本件餐會時即有意參選系爭選舉,為求隱蔽復得以擴 大行求效益,規劃利用公務經費,不公開具名邀請,經家長 會長聯誼會成員及校長私下分別各自邀請聯誼會成員、校長 、家長會長,且隱蔽其行程,避免公所公開邀請致張揚其行 求之事之目的,餐會中藉公所支應學子所需物品、設備而建 立連結,經他人代其請託支持連任鎮長、被告致詞、被告逐 桌致意請託支持其競選連任,公所人員也逐桌致意請託支持 被告競選連任,得以對於設籍羅東鎮或因其身分、地位而對 鎮內學子之父母、親朋俱具相當影響力之校長及家長會長、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行求支持其連任鎮長,終如被 告自陳:「整場餐會之邀約到規劃、現場招待皆緊扣公務考 量」,被告辯稱「公所跨部門單位經手,與一般賄選常態隱 蔽為之顯屬有別」、「公所人員均著背心」、「公務贈禮毋 庸遮掩」等語,更非可信。
㈥被告設宴並贈禮而請託投票權人支持其連任鎮長,行求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其行求行為即已 完成,被告坦承於本件餐會時即有意參選系爭選舉,且於餐 敘過程中有起訴書所載「壬○○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時支 持被告競選連任羅東鎮長外,被告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致 意時,亦向與會人員表示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相關證 人也證述其於偵查所言屬實,被告確有行求之行為。不論是 被告自己請託或係旁人代為表示時被告在場,不論是否有無 提及選舉、鎮長、連任,被告親自在場,鎮公所主管、人員 穿著鎮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場穿梭,被告並於宴飲完畢後, 親自交付致送禮品紅酒,該拜託、請託支持之言語、動作, 或二者兼具,均被告行求之意思表示,既到達投票權人,行 求行為即告完成,依法應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三、被告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