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朱聰湘
朱志清
朱東海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許太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志清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東海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志清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朱志清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東海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朱東海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下同 )110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次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 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4、5項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訴訟(見本案卷一第293、294、299、300頁),並經原被 告許維達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許太乙表示同意(見本案卷一 第293、294頁),則本件原告之訴,其餘訴之聲明係對於被
告許太乙,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復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見本案卷一第295頁),經核並無不合,而該裁定並已 確定(見本案卷一第307至311頁),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
二、本院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於本件具管轄權(見本案卷一第267至269頁)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許太乙於110年4月1日14時53分許,駕車沿宜蘭縣員 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員山鄉賢 德路2段1巷與尚好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來往車輛,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朱聰湘駕駛自用小 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至上開 路口,與被告許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朱聰湘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脊 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 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許太乙應給付原告朱聰湘新臺幣(下同)1,97 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太乙應給付原告朱志 清、朱東海各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於刑事庭時,車鑑會雖有提出意見書,但兩造均未到車 鑑會進行調查,且當事人、當事人家屬及一些鄉民代表來 對我做一些言語騷擾、威脅的話,所以我不得不在刑事庭 時進行調解。我承認我在交通行為上的確有一些問題,但 從照片上可顯示我在白線之前我已停煞,地上的煞車痕是 完全直線,代表我是在ADS完全鎖死的狀態下直線往前, 因為我車上東西太多滿載,無法停下來,這的確是我的疏 忽,我不應該讓車輛滿載,而造成ADS即便鎖死也沒有辦 法行駛這麼長的距離,但對方認為是我的一面之詞。我承
認我在交通的行為上是有錯的,我應該要停下來,但我的 東西真的太多了,發生此件交通事故,我覺得很對不起, 我也認錯,我在本件交通事故中,我有保持車速,但我東 西滿載,由我提出之資料可以證實我所述。事故發生時, 對方並沒有繫安全帶,才產生這麼嚴重的傷害,家屬確將 這樣的傷害歸咎於是我撞到朱聰湘,他們對我的傷害也沒 有做任何回應,當下第一時間我也有叫救護車。我承認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但我不對本件交通事故對方車主 未繫安全帶所產生的後遺症來進行任何賠償,我於刑庭時 已有這樣的主張,現在也是同樣的主張」(見本案卷一第 386頁)。
(二)原告所提巴氏量表需有其他評估人員,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有違醫師倫理。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原告朱聰湘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經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所載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 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 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承「疏忽」、「有錯」、「認錯」(見本案卷一第386 頁)、「我是錯誤的」(見本案卷二第274頁)等語,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完全無任何過失責任,故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並未限 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是否未含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 原告朱聰湘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0,670元等 語(見本案卷一第197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案 卷一第201、203頁),另原告朱聰湘與被告調解成立時,被 告業已當庭給付6萬元(見本案卷一第35頁調解筆錄照片) ,以上原告朱聰湘所受領之數額,已超過本件原告朱聰湘請 求之數額,故本件原告朱聰湘請求之部分,即使均有理由, 依上述說明,亦均經扣減,故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朱志清、朱東海請求之金額:
(一)按「林某為黃某之子,黃某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仰賴 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可認林某基於母子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劉某受系爭傷害致成 植物人,難以共享天倫,復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堪認其對於劉某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固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均為原告朱聰湘之子,原告朱聰湘 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無力,臥病在床、症狀固定、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影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79至285頁),
並經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朱聰湘於民國110 年4月1日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得否復原?」該院回覆略以: 「無復原。病人仍左側肢體癱瘓無力,右下肢也無力,需 他人長時間24小時照顧」(見本案卷一第431頁),原告 朱聰湘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案卷一第287頁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上證據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證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朱聰湘難以共 享天倫如常,堪認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述說明,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朱志清、朱東海承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朱 志清、朱東海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分別請求於過失相抵前之慰撫金 各8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18頁)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 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 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 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鑑定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朱聰湘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 案卷一第39至41頁)。從而,原告朱聰湘應負擔百分之30 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朱志清、朱東海各請求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111年12月28日送達(見本案卷一第115頁送達 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朱聰湘於系爭事故當時並未繫安全帶云 云(見本案卷一第386頁),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1100016473號卷第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㉔「保護裝備」係記載「1、戴安全帽或 繫安全帶」,又依原告朱聰湘之傷勢(見本案卷一第43頁 診斷證明書),無法斷定其於系爭事故當時必然並未繫安 全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朱聰湘當時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
,或原告朱聰湘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超過百分之30之事實,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何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朱聰湘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連同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原告朱志清、朱東海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