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號
ILDV,112,訴,5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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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清榮
林子蕙
林繼蘇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 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乙案所示,即編號G(面積1170.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林子蕙林清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面積195.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編 號E(面積19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繼蘇取得。二、訴訟費用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榮林子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繼蘇取得、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被告 林清榮林子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 甲案分割方法)。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林家宏林繼蘇部分: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依附圖乙案為分割,即編號E部分 分歸被告林繼蘇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編 號G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林清榮林子蕙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案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林清榮林子蕙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60.13平方公尺,屬頭城都市 計劃工業區細部計畫中之工業區,且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公 園路與公園路26巷交岔路口(土地面臨公園路,未鄰公園路 26巷,與公園路26巷間尚有同段264地號土地),周遭住宅 林立、附近無商家,而上述公園路為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往 來車輛不多,距離較熱鬧之頭城鎮市區行車約3至5分鐘。而 系爭土地目前僅部分土地有鄰居無權占用作為蔬菜種植,其 餘部分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坐落等情等情,有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 片在卷可查。再者,甲案、乙案分割方法,均為原物分割, 且各共有人均能取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當面積之土地,且所分 配之位置,不論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均能面臨上述公園路 ,故附圖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公平 之處。再者,就土地利用與地利發揮角度觀之,因依各共有 人意願,原告、被告林子蕙林清榮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而能取得較大之土地面積;反之,被告林家宏林繼蘇因分 割後取得單獨所有土地,所得土地面積較小,故如採甲案分 割方法,被告林繼蘇林家宏分別取得編號A、B所示土地, 相較相鄰之同段266地號土地面積或原告、被告林子蕙、林 清榮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差距甚多,是被告林繼蘇林家宏 所分得之土地在使用上與土地價值上,不僅因自己面積較小 而較難發揮地利並提高土地價值,亦極易遭面積較大之鄰地 所限制開發或稀釋價值。如採行乙案分割方法,則使被告林 繼蘇、林家宏分別取得之編號E、F土地,除鄰上述公園路外 ,並因較靠近上述公園路26巷,或能有較大之緩衝空間而獨 立使用開發,甚至使編號E、F之土地日後存有與同段264地



號土地一併利用之可能,則對較小面積之編號E、F土地之使 用與地利發揮,應有較多助益。是本院認採行乙案分割方法 ,將編號G分歸原告、被告林子蕙林清榮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編號E分 歸被告林繼蘇取得等情,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 用,而為公平且適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即將編號G分歸原告、被告林子蕙林清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分歸 被告林家宏取得;編號E分歸被告林繼蘇取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 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林明賢(原告) 24分之6 2 林清榮 24分之6 3 林繼蘇 8分之1 4 林家宏 8分之1 5 林子蕙  24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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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