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7號
ILDV,112,聲,2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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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蕭政


相 對 人 蕭陳金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政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蕭陳金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調字第2號(按:已改分為112 年度訴字第2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 人為被告。惟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罹失智症,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可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相對人其餘子女 蕭登州、蕭錦雲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戶籍謄本及其等意見書可按,堪認聲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 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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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