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號
ILDV,112,簡上,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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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游秀經
游秀麵


被上訴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前經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270號、107年 度簡上字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酌定存續期間為自民國3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 止,並已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是系爭地上權業已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然上訴人游秀經游秀麵(下合稱上訴人2 人,分則稱姓名)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地上權,就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聲明:上訴人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2人則以:58年間被上訴人2人之父即訴外人游阿嬰與 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羅文堂成立口頭契約,約定如果土地願意 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建設為觀光區,並在其上增建 房屋6棟及2,800坪觀光區土地交付游阿嬰作為對價,詎被上 訴人未履行前揭條件或任何補償,縱前案判決業已酌定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3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然系 爭地上權並非屆期後即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仍應履行上開補 償條件或為一定之補償後,始得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 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存有系 爭地上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為上訴人2人所未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辦理登記。「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律關係定有 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 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 ,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上權原未定期限,嗣經前案判決酌定存續 期間為自3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7至33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系爭地上權顯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是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塗銷系爭地上權 。
㈢至上訴人2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補償其等始同意塗銷等語。惟按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99年2 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定有明文。又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 法第840條則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 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 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 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前後該條規定 之內容,固有不同,然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 物權,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系爭地上權初始係於 39年9月1日完成登記,其後於102年間始由上訴人2人繼承,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106年度宜簡字第270號卷第71至74頁),足見系爭地上權 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條文公布實施前「發生」,且未設有溯 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修正



後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舊法)規定。又「 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 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 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 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前案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9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是系爭地上權已於111年8月31日屆滿而 消滅,業如上所述,縱使上訴人2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40條之 規定,得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地上物之補償請求 權,惟時價補償建築物與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間既無對價關 係,則上訴人2人執此拒絕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難認有據 ,自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2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進行補償,其等不同意塗 銷系爭地上權,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塗銷系爭地上 權,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2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地上權人 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游秀經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宜登字第129701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102年9月2日 權利範圍:10分之1 存續期間:自3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2 游秀麵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宜登字第129701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102年9月2日 權利範圍:10分之1 存續期間:自3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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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