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22號
ILDV,112,司聲,122,202307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育臣
林廷勲
林昌睿


相 對 人 郭文得 原住宜蘭縣○○市○○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內容, 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之房屋已拆除改建為停車場,顯然無 法送達,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其他住址,故無法將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依聲請人提供之警局訪查資料顯示 已改建為停車場,無人居住,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函影本附卷可證,又經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目前出 境在國外,且查無國外地址,此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1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 主張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達上開通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