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張有
相 對 人 郭恩惠
郭亮岑
郭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恩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亮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文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登記地上權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林張有、郭恩惠、郭亮岑、郭文得 各4分之1 各863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土地謄本 5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戶籍謄本 90元 由聲請人繳納。 繕本影印費 484元 由聲請人繳納。 附註:(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一、本件依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承上,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45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4,即3,454元×1/4=863元。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為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