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9號
ILDV,112,司聲,10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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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朱志清



相 對 人 許維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71,587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宜全字第15號 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擔保金 新臺幣1,371,587元,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位於臺南市之不 動產為假處分,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 06號聲請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 人,致無從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而終結在案,足見相對人應 無損害發生,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緣聲請 人聲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且聲 請人收受前開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無法再據該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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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