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4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儀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0,22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債權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210,22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8,470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198,47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
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9,015元、違約金雜費計2,73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4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3685元 林儀柔 自民國112 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 002 25442元 林儀柔 自民國112 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5 003 14723元 林儀柔 自民國112 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75 004 94620元 林儀柔 自民國112 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