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4號
ILDV,111,消債更,44,2023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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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以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660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6,603,82 4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 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1年9月18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771,858元【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5,26 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06,659元、乙○(台 灣)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5,95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額為0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0元、遠東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30,860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8 18,256元、台新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0,044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6,157元、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債權 額為10萬元(勞動部之勞工紓困貸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73,153元(431,803元+341,350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3,386元、創鉅有 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42,12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 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 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均任職於湘宜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兩年內之薪資(含獎金)總額為1,055,106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9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等情,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湘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之薪酬明細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7、267-275、373-381頁、本 院限閱卷),是以43,96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 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雖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300元(見本院 卷第381頁),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 證明其每月有「必要」支出18,3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揭 規定,以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又聲請人另列其母周喜美及其未成年子女林承頡林承宥為 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為5,000元(周喜美 )、7,500元(林承頡)、7,500元(林承宥)等情,而查聲 請人之母周喜美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姊林淑 萍、胞兄林以德等共3人,而聲請人之子女林承頡林承宥 之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前配偶吳雅萍等共2人 ,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家族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 3-313頁),又周喜美林承頡林承宥現均無工作收入( 見本院卷第315-331頁),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對其等負有扶 養義務應支出扶養費用,確屬無訛,而就金額之部分,因聲 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子女林承頡林承宥所支出之費用每 月各為7,500元,係低於上揭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再除以2之數額(14,230 元×1.2÷2=8,538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7,500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因扶養林承頡林承宥所各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 當,至聲請人扶養其母周喜美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周喜美現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954元(見本院卷第249-251頁),而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扶養周喜美之費用乙節, 本院認為聲請人未提出充實之證據為證,是本院爰以上揭規 定,以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扣除3,954元後再除以3,即4,374元【(14,230 元×1.2-3,954元)÷3=4,3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作為聲 請人每月因扶養母親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3,96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43,962元-17,076元-7,50 0元-7,500元-4,374元=7,512元】,但與其債權人所陳報之 積欠債務總額2,771,858元比例仍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累 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30年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 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 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 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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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