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呂紹勛
呂紹傑
呂紹益
呂瑞霞
呂淑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榮坤、李丁財、李國清、李文通間塗銷
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