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蔡寶惜(簡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克融(簡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克軒(簡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雅亭(簡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寶惜、簡克融、簡克軒、簡雅亭為被告簡仁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 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 受訴訟之裁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6年7月 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宣判,被告簡仁安於裁 判未送達前之112年6月29日死亡,有訴訟程序於宣判後判決 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情形。而被告簡仁安之繼承人 為蔡寶惜、簡克融、簡克軒、簡雅亭,有原告陳報之簡仁安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該等簡仁安 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聲明由簡 仁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使本件訴訟程序得以合法續行
,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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