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15號
ILDM,112,附民,11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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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嫦娥
被 告 呂亭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 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 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分為111年度附民 字第228號,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嗣又於1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核原告所提前案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與本案相同,此有前案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核屬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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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