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9號
ILDM,112,訴,6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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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85號、第2881號、第5022號、第6136號、第90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務旅館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周映銓」,容任「周映銓」所屬之 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其中48元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轉出,致各該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丙○○ 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8 頁至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周映銓」,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去找工作,他們說帳戶 要設定,要拿密碼,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說要薪資轉帳, 我當下沒有感覺到有什麼錯,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了,我當時找工作內 容是文書內容,負責打字,我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周映銓 」後,「周映銓」說等他一下,他就沒有回來,後來看管我 們的人帶我們去旅館休息,這期間我一直打電話給「周映銓 」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周映 銓」,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 下稱2785卷】第4頁至第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8頁至第 9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戊○○、乙○○、丁○○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2785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下稱2881卷】第3頁至第6頁、第5022 號卷【下稱5022卷】第5頁、第6136號卷【下稱6136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9011號卷【下稱9011卷】第6頁至第7頁)



,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遠銀詢 字第111000101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資料(見9011卷第12頁至 第16頁)、111年5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226號函檢附本 案帳戶資料(見2785卷第55頁至第58頁)、111年5月27日遠 銀詢字第111000227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資料(見6136卷第39 頁至42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27 85卷第28頁至第29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2785卷第27 頁至第28頁)、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2785卷第26頁)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2881卷第31頁至第34頁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2881卷第35頁至第38頁)、告訴 人戊○○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及簡訊截圖(見5022卷第16頁至第 20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136卷第72頁至 第76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6136卷第77頁至第92頁)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9011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去求 職,「陳耀光」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他,一天可以給我1萬元,我於案發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陳耀光」派來拿存簿的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有傳一張 傳票照片給我,上面寫「周映銓」,過了10至20分鐘左右, 「周映銓」叫我待在葫蘆商務旅館裡面,叫我待3天,一天1 萬元,第二天「周映銓」把我的存摺拿走說要測試,就再也 沒有回來過,後來我就繼續等,但是「陳耀光」都沒有把存 摺還我,也沒有給我錢,我不認識「陳耀光」、「周映銓」 等語(見2785卷第4頁至第5頁、第73頁至第76頁);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說一天給我1萬元,我都沒有拿到錢,東西也 沒有還我等語(見2785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提示偵2785卷第74頁並告以要旨】警詢陳述是 陳耀光要向你用壹萬元租銀行帳戶等語,所言是否實在?) 網路上這樣講,但到現場不是這樣。拿走我帳戶的人,是另 一個人拿,不是陳耀光的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經核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與「陳耀光」、「周映銓」 並不相識,而被告在與「陳耀光」、「周映銓」素不相識之 情形下,係因一天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方願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明。 ㈢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



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 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 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以及知悉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存提、轉匯款項,是以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 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 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 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承如 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故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對方願僅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供其使用即給付每日1萬元報酬,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可 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 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去找工作,對方說帳戶 要設定薪資轉帳,需要密碼,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了,我當時是找 負責打字的工作,一個字1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 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承係因與對方說好以1 天1萬元之價格承租帳戶(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被告所



提供其與「陳耀光」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僅見「陳耀光」向 被告說「他們說你銀行風控了」、「你有刷本子嗎」、「你 去臨櫃領多少錢」等語(見2785卷第83頁至第96頁),上開 對話內容僅見與使用金融帳戶相關,而隻字未提被告所述「 打字之文書工作」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 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 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 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周映銓」 ,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 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078號、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該案另有 拘役刑)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10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 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 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 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搭鷹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除附表編號 2所匯入款項其中48元外(即本案帳戶中所餘之48元),其 餘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而 本案帳戶至今仍為警示帳戶,其內餘額亦非被告所得動用, 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遠銀詢字 第11200023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帳戶給他人 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聯繫甲○○,佯稱:可操作「Future理財規劃」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2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佑凱」、「黃偉豪」、「cmp4tw亞洲地區總代理客服」聯繫己○○,佯稱:可操作「DAXOR」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1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0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明」、「郭冠哲」聯繫戊○○,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平台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8時05分許 3萬元 4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操作外幣、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5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峻丞」、「黃偉豪」聯繫丁○○,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1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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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