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翰
陳婉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3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丙○○2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 成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被告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甲○○
地址詳卷
被 告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被 告 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字第120 號,即就本院112 年訴字241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慈徽
通 譯 楊竺燊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丙○○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被告丙○○願給 付原告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被告二人自民國112 年8 月15 日起,每個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予原告,應匯款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戶名:王雅萍,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 年4月底至5月初間,應允同案少年陳○哲(姓名詳卷,已經 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宜蘭縣員山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附近,將名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同案少年黃○浩(姓名 詳卷,已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使用, 並親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同案少年黃○浩則允諾給予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尚未給付),容任同案少年所 屬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IG及LINE遊說甲○○加入投資網站「 飛亞集團」(https://feiyakp.com),再以假投資真詐騙 方式,向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 8日2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1時40分許匯款4萬5,800元 、110年5月9日0時13分許匯款2萬4,200元至上揭帳戶內,旋 遭集團所屬提款車手提領一空。
二、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6 日起至5月13日止,接續3次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將其 不知情女兒朱○昕(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無償出借予同案少年黃○浩使用,並親自交付提 款卡,容任同案少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 害人匯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IG及LINE 遊說甲○○加入投資網站「飛亞集團」(https://feiyakp.co m),再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向甲○○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110 年5月13日1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9時42分許匯款10萬 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集團指派同案少年黃○浩擔任提款車 手提領一空。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 2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及匯款經過事實。 4 同案少年陳○哲及黃○浩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及二。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提款影像、中華郵政函(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等)、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及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至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協力行為,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