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隆
陳黃𢁆
陳阿儀
陳照雄
陳惠雯
陳彤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錫隆、陳黃𢁆、陳阿儀、陳照雄、陳惠雯、陳彤光共同犯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錫隆、陳黃𢁆、陳阿儀、陳照雄、陳惠雯、陳彤光6人及 陳志忠、陳文彬2人為親戚關係,其等係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錫隆等6人欲出售前開共有土地之持 分予宗硯建設有限公司,明知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房屋(面積71.30平 方公尺,下稱本案房屋)為陳志忠、陳文彬所共同管理使用 ,詎陳錫隆等6人,為求順利完成買賣以獲得價金,竟共同 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拆除業者簡得義 (所涉毀損築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1年4月10日21時許,駕駛怪手將本案房屋全部拆除殆盡, 致令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志忠、陳文彬。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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