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8號
ILDM,112,訴,228,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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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吳沛琪張承煜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吳沛琪竟意 圖損害張承煜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再以其個人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在臉 書「道地鶯歌人」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內容有張承煜住地○○ 路○○○○號碼與樓層(即「鶯桃路397號3樓」)、張承煜所使用 機車之車牌號碼(即「車牌號碼000-0000」)、張承煜常出沒 之地點(即鶯桃路、桃鶯路)之貼文,並附上含有張承煜真實 姓名與全身影像之張承煜臉書頁面截圖及張承煜之機車照片, 請不特定之人看到張承煜後,撥打吳沛琪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 ,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瀏覽該則貼文,得知張承煜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張承煜
案經張承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吳沛琪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告訴人張承煜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 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承煜 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臉書「道地鶯歌人」社團 所發表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截圖、臉書「道地鶯歌人」



社團之「關於」資訊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逕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表本案 貼文,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隱私權 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哥哥同住,任 職於檳榔攤,經濟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 承認罪,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謹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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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