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8號
ILDM,112,訴,22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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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琪與告訴人張承煜原為男女朋友,於 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將其Gmail與臉書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被 告,嗣二人分手後,被告為查看告訴人之臉書訊息,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 宜蘭縣○○市○○路○段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而至臉書網站上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 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後,再以密碼重設之方式,變更告訴人臉書 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 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1日 具狀撤回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1件在卷可認(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妨害 電腦使用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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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