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0號
ILDM,112,訴,130,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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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 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 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 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 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至20日某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宇風」、「郭思麗」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信 合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宇風」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甲○○再依「陳宇 風」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 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後,旋即在礁溪鄉農會或礁溪公園旁之統 一超商,交付贓款予由「陳宇風」指定之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嗣乙○○○、丙○○及丁○○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 去貸款,他跟我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信用,把錢存到我的 帳戶再把錢領出,這樣就跟銀行有金錢往來交易,就可以 跟銀行貸款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宇風」,被告再依「陳宇風」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自本案帳戶 領出後,旋即在礁溪鄉農會或礁溪公園旁之統一超商,交付 贓款予由「陳宇風」指定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6月22日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 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函文暨所附申登人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11月3 日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7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警礁偵字第1100011327號卷【下稱警27號卷】第26-28、3 0-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8529 F號卷【下稱警9F卷】第25-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有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可佐(見附 表「證據」欄所載頁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證被告 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業經詐欺集團以之做為犯罪之工 具,而被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 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 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廣告得知貸款 公司訊息,我在廣告内留下我需貸款之訊息,貸款公司於11 0年5月16日藉由上述訊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我; 因為我當初要去貸款,他跟我說我信用不好,他要幫我做信 用,他問我說有幾個帳戶,我同時將我的宜蘭信用合作、郵 局、合作金庫的存摺封面的照片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對方, 對方LINE名稱叫「陳宇風」,還有一個小姐叫「郭思麗」。 當初「郭思麗」小姐有打電話給我說介紹「陳宇風」給我,



要我加他們的通訊軟體LINE;他們沒有提供公司地址,我有 看過新聞報章雜誌都有宣導不要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但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貸款等語(見警27卷第2【 背面】頁;本院卷第34、69-70頁)。顯見「陳宇風」、「郭 思麗」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 係存在,對被告而言,「陳宇風」、「郭思麗」僅係透過社 群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陳宇風」、「郭思麗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 未詳加確認,僅與「陳宇風」、「郭思麗」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認識聯繫,即逕將其名下本案帳戶等具有個人 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宇風」、「郭思麗」,且被告 依指示所提領之金額高達百萬,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 酌以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約有30年工作經驗,案發時 已50歲,則其應具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 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陳宇風」、「郭 思麗」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宇風」、「郭思麗」使用,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陳宇風」指示將詐欺所得 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應有與「陳宇風」等人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為,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易金 額都不大,沒辦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被告 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合法正當辦理貸款 ,亦明知「陳宇風」、「郭思麗」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以虛 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 詐欺貸款銀行,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陳宇風 」、「郭思麗」所屬之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甚明;再者 ,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 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 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予他人,該帳 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 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則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 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 ,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 貸款之可能,顯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 情形,仍領取款項交付詐騙集團,顯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係透過FACEBOOK認識 「陳宇風」、「郭思麗」,進而以LINE聯繫,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在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時,理應將其與「陳 宇風」、「郭思麗」之相關對話紀錄悉數留存,以執為有利 於己之證據,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先供稱FACEBOOK 已遭盜用而無法使用,事後又改口稱手機壞掉所以對話不見 等語,且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前開言行 舉止,實顯反覆、可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陳宇風」、「郭思麗 」與其聯絡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 名分別向其收取提領贓款,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達 3人以上,是本案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 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本 院復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36、 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施 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 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 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 亦可明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偽造有價證 券、傷害、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 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海鮮買賣、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而交 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然均未扣案 ,且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提領款項後將之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所持 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及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4分許,假冒乙○○○之胞弟許永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20日11時7分許 15萬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礁溪郵局旁操作ATM提領 110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7號卷第6-7頁) 2.乙○○○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27號卷第20-2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3264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礁溪分局轄內提領時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警27號卷第26-32頁) 110年5月20日11時50分許 6萬元 110年5月20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5時21分許,假冒丙○○之姪子陳世修,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急需借款18萬元,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礁溪郵局臨櫃提領 110年5月20日13時59分許 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7號第4-5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27號卷第11-1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3264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礁溪分局轄內提領時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27號第26-29、32【背面】-34頁) 3 丁○○ 丁○○於111年5月18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法務組承辦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來電,向丁○○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及帳戶涉嫌金融不法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5月20日某時 786,352 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臨櫃提領 110年5月20日某時 786,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F號卷第1-2頁) 2.丁○○所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9F號卷第9-15、19-22頁) 3.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宜信管字第1324號函暨所附對帳單1份。(警9F號卷第25-26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11月3日合金礁溪字第1100003420號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9F號卷第27-29頁) 110年5月21日某時 863,112 元 110年5月21日某時 863,000 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4分許 576,231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5月24日12時27分許 576,000 元 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5月24日某時 524,21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臨櫃提領 110年5月24日某時 5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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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