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 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9號、110年度簡 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受刑人已於110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4205 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4月9日,外役 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 11月21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